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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1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吴兵与被告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兵,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1932号原告:吴兵,男,1988年6月24日生,汉族。被告:刘勇,男,1988年5月9日生,汉族。原告吴兵诉被告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忠清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兵诉称:2012年,其与被告刘勇合伙做铝合金(门窗、扶手)工程,工程做完后,经双方结算,刘勇尚欠其工程款17690元未付,并于2016年5月6日向其出具欠条一份。经其多次催要后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刘勇支付其工程款17690元。被告刘勇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被告刘勇向原告吴兵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2016.05.06前欠吴兵工程款17690元整(大写壹万柒仟陆佰玖拾元整)。待刘勇星期一拿工程款付清。05.09拿钱,如没拿钱,05.09日来谈清付款方式。”此后,刘勇未付该款。审理中,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刘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刘勇与原告吴兵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其在双方结算后,向吴兵出具欠条,载明欠付吴兵工程款176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付。故对吴兵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勇支付原告吴兵工程款1769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元,由被告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沈忠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