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5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曹增环与李立宁、刘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增环,李立宁,刘义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5民初245号原告:曹增环,女,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现住隆尧县。被告:李立宁,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现住隆尧县。被告:刘义新,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现住隆尧县。原告曹增环与被告李立宁、刘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增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立宁、被告刘义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增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放弃主张违约金,并主张被告从2016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被告李立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1.5分,期限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被告刘义新在借条上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如期还款。被告李立宁、被告刘义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被告李立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被告刘义新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发生后,被告李立宁分两次偿还原告11,000元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立宁向原告曹增环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李立宁应当偿还本金,并自2016年1月15日起支付利息。因原告未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连带责任保证人即被告刘义新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义新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立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增环借款2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金为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义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立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慧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