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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87执10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汪浩、安徽省同春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浩,安徽省同春工贸有限公司,安徽省同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287执10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汪浩,女,197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湖北省英山县,被执行人:安徽省同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解放路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8756823672C(1—1)。法定代表人:汪志良,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省同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严店工业区解放路。组织机构代码:59144505-1。法定代表人:汪怀宇,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汪浩与安徽省同春工贸有限公司、安徽省同春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应当向申请执行人给付260万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被执行人有房地产等财产因另案查封在先暂不能处置,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经将调查财产的结果即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以及在执行期限内不能执行结案的情况告诉了申请执行人,并就本案拟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恢复执行,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萍审判员 芮泽青审判员 祝升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文雨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