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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2民初2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山东科瑞油田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树武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科瑞油田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树武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2180号原告:山东科瑞油田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胜利工业园9号路。法定代表人:李学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强,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科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务专员,住。被告:刘树武,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刚,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科瑞油田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公司)与被告刘树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强,被告刘树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0万元、拖欠工资30万元及国外出差补助费37500元的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的年薪为55万元,全年月结工资为30万元,剩余25万元根据年终考核系数确定发放数额。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其领导岗位上每月领取巨额薪酬却不作为,其领导的固井项目部严重亏损,经营业绩为零,其工作能力和工作表现完全不能胜任其职务要求。原告高薪聘用被告,是因为信任被告有能力在固井项目部负责人的领导岗位上做出与其薪酬相当的业绩,但被告没有完成其经营目标。尽管如此,原告还是按合同兑现了其工资待遇。被告于2015年11月7日自行离职,故原告不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被告作为固井项目部经理,其工作场所本身就在国外,出差补助费已包含在薪酬之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0万元、拖欠的工资30万元及国外出差补助费37500元。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营区仲裁委)作出的东区劳仲案字(2016)第0032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错误。被告刘树武辩称,原告应支付被告拖欠工资30万元、国外出差补助费37500元,经济赔偿金10万元。被告工作认真负责,兢兢业业,能充分发挥自己的专业特长,工作中没有任何的失职行为。原告称被告的工资根据考核兑现,但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考核方法。审计报告、考核通知均是在被告离开后由原告单方制作,没有送达被告。2015年12月15日,原告国际油服集团副总经理兼人力资源部部长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而非被告自行离职。被告在试用期内已通过了原告的考察,可以充分证明被告是适合该岗位的。双方约定的月度发放25000元应为税后工资,海外出差补助不包括在工资里面。至于薪酬核定表中载明的“含海外补助”字样是否为原告后来所加,被告不清楚。原告签字的2015年度目标责任书在先,原告发布的科瑞油服集团行政体系分(授)权手册在后,在该手册中载明原告系生产单位并不负责市场,故目标责任书应作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2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1)合同期限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22年2月14日止;(2)试用期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3)乙方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乙方在固井部门工作;(4)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方法,乙方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180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方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确定;(6)合同期内,甲乙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依法应由乙方缴纳的部分,由甲方从乙方工资报酬中代扣代缴。2.2015年2月28日,原、被告对被告薪酬进行核定,年薪为55万元,全年月度发放30万元(月度薪资为25000元),剩余部分根据考核兑现,含海外补助。3.2015年3月14日,被告作为固井项目部责任人与原告签订2015年度(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目标责任书,对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该责任书载明:(1)2015年度考核指标包括经营指标80%(产值40分和净利润60分,考核周期为年度考核)和管理指标20%(生产管理、设备管理、商务管理各20分、技术管理、安全管理各30分,考核周期为季度考核);以上指标将在年度/季度末对其完成情况进行考核,数据来源以相关部门提供为准;(2)经营指标分解为年度产值200万元(1-4季度分别为0、40万、80万、80万),年度净利润40万(1-4季度分别为0、10万、15万、15万);(3)被考核单位/部门高管团队年薪按月发放部分正常发放,剩余年薪部分与责任人年度组织绩效考核结果挂钩,年终发放,发放金额等于剩余发放年薪总额乘以考核系数;第一负责人绩效考核得分=组织绩效得分×70%+分管领导评定×20%+下级评定考核10%;个人绩效得分M与考核系数对应为,M≥80对应1,70≤M<80对应0.9,60≤M<70对应0.8,M<60对应0.7;(3)连续三个季度未完成相关业绩指标或出现重大失误,集团有权终止本责任书,并有对目标责任人进行职务调整或进行相关处罚的提议权。4.原告向被告发放2015年2-11月的工资数额分别为:2月,应发13392.86元,代扣个税1468.22元,实发11924.64元;3月,应发25000元,代扣社会保险283.5元、住房公积金216元、个税4245.13元,实发20255.37元;4、5、6、7、8、10月,每月应发25000元,每月代扣社会保险420元、住房公积金320元、个税4185元,每月实发20075元;9月,应发25100元,代扣社会保险420元、住房公积金320元、个税4210元,实发20150元;11月,出勤8天,应发6666.67元,代扣个税211.67元,实发645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5.2016年2月3日,原告向国际钻井公司、集团人力资源部发出《关于刘树武2015年度绩效考核结果的通知》,载明:2015年度油服集团按照与刘树武签订的目标责任书进行考核,其完成产值指标为0,利润指标为负413万元;鉴于刘树武负责的项目经营出现重大失误,集团终止2015年度目标责任书;鉴于其职务已于前期进行降职管理且目前处于离职状态,行政职务调整管理不再追究;鉴于其负责的项目亏损413万,2015年度考核工资不予兑现,兑现系数按0执行。6.原告提交的《2015年油服集团固井项目部组织绩效考核评分表》中载明,第二、三、四季度的考核得分分别为7.8分、8.4分、8.8分,年度最终得分8.33分,其中,三个季度的产值、净利润均为0分。7.经原告委托,山东鲁正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6年3月30日出具《科瑞公司固井项目部2015年度刘树武任期经营情况专项审计报告》,认定:(1)2015年度刘树武任职科瑞公司固井项目部总收入0元,成本费用合计4130843.15元,净利润-4130843.15元;(2)项目投标工作,刘树武先后组织参与了哥伦比亚、阿尔及利亚、阿曼、伊拉克、菲律宾等多个投标工作,但均未中标;(3)经营管理方面,营业收入为0元,市场开拓能力不足,经营管理不善,导致固井项目部2015年一直处于亏损状态;(4)刘树武与科瑞公司签订的2015年度目标责任书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连续三个季度未完成相关业绩指标或出现重大失误,集团有权终止本责任书,并有对目标责任人进行职务调整或进行相关处罚的提议权;2015年刘树武任职科瑞公司固井项目部经营情况满足以上条款。8.2016年3月,刘树武向东营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科瑞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30万元、国外出差补助费37500元、赔偿金10万元。东营区仲裁委作出以下裁决:一、科瑞公司一次性支付刘树武2015年2月至12月未支付的工资报酬共计30万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885元;二、驳回刘树武的其他仲裁请求。9.原告提交的固井项目部2015年2-11月的考勤汇总表显示:2-7月份以及10月份的考勤汇总表均由刘树武审批签字,8月、9月份的考勤汇总表由王玉峰代签,11月份考勤汇总表由秦冬雨审批签字。其中,11月份的考勤汇总表显示刘树武自11月8日开始即不再出勤。10.被告提交的其个人社会保险明细显示,其参保时间为2015年2月1日,参保险种为企业养老、失业、职工医疗、大额、生育,参保单位为科瑞公司,其中2015年5月-12月单位缴费基数为4000元,单位缴费额为720元,个人缴费基数为4000元,个人缴费额为32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系自行离职还是原告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的剩余年薪数额如何确定;三、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及国外出差补助费应否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一:根据原告提交的考勤汇总表,可以看出被告自2015年11月8日开始即不再到原告处上班,其作为固井项目部经理也未对11月份的考勤汇总表进行审批签字,结合此前1-10月份的考勤汇总表均由被告审批签字或由他人代签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于2015年11月8日自行离职的事实。被告称2015年12月15日,原告国际油服集团副总经理兼人力资源部部长口头通知其解除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5年11月8日开始即因被告自行离职而解除。关于焦点二:1.关于经营指标完成情况,被告作为固井项目部经理对于项目部月度、季度、年度的经营指标完成情况应当是清楚的,被告虽然对原告主张的经营指标完成情况提出异议,但在庭审中其对该项情况并未作出充分的说明,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同时原告的主张有相应的审计报告、考核评分表相佐证,故本院采信原告关于被告在任职期间产值、净利润均为0的主张。2.关于管理指标完成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年油服集团固井项目部组织绩效考核评分表》中载明的内容来看,被告所在的项目部第二、三、四季度的管理指标(包括生产、设备、商务、技术、安全管理)均没有0分项。因目标责任书中并未对管理指标的完成与否进行量化规定,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在任期内已完成管理指标。3.因原告未提交关于被告的分管领导评定、下级评定考核得分的证据,故推定被告该两项得分为满分,组织绩效考核得分应包括经营指标和管理指标,因被告经营指标为0分,即使管理指标按满分24分计算,按照第一负责人绩效考核得分计算公式,被告绩效考核得分也小于60分。根据个人绩效得分与考核系数换算方法,被告的考核系数应为0.7,另结合其实际工作267天、剩余年度薪酬25万元的事实,其应得的考核薪酬为128014元〔25万元×0.7×(267天÷365天)〕。4.对于目标责任书中“连续三个季度未完成相关业绩指标或出现重大失误,集团有权终止本责任书”的理解问题。该约定中的相关业绩指标,应当包括经营指标、管理指标,本院认为被告虽未完成经营指标,但已完成管理指标,故被告不符合连续三个季度未完成相关业绩指标的情形。另外,原告也未举证证实被告产值、净利润为0系因重大失误导致,故被告亦不符合出现重大失误的情形。因此,原告以此约定主张终止责任书并将考核系数调整为0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本案劳动合同的解除系因被告自行离职而非因为原告擅自解除而导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另外,被告自行离职时,尚未到年度考核期限,故原告未支付其考核薪酬不属于拖欠工资的范畴。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及被告提交的社会保险费明细,能够认定原告每月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被告主张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基数偏低以此证实原告未足额交纳社会保险费,因其未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其应发工资25000元应为税后工资而非税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工资发放习惯,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提交的薪酬核定表中已明确载明“含海外补助”,而且被告对于“含海外补助”字样何时形成由谁形成并不清楚,故被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应支付被告剩余年薪1280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山东科瑞油田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树武劳动报酬1280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浩浩人民陪审员  程文华人民陪审员  赵德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