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徐大桥与杨天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大桥,杨天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450号原告徐大桥,男,生于1991年7月3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被告杨天伦,男,生于1986年8月9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原告徐大桥诉被告杨天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峥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大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天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大桥诉称,原、被告相识多年,经常一起共事,2014年10月因被告资金周转不过来,欠原告工资未付,就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1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徐大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杨天伦欠原告31600元的事实。被告杨天伦未出庭应诉,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对原告徐大桥提交的证据综合评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长期一起共事。2016年2月7日被告杨天伦给原告徐大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徐大桥工程款叁万壹仟陆佰元整(31600.00)2016年2月7日杨天伦”。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无果,遂于2017年2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1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因欠原告款项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其欠款31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天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天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大桥欠款3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杨天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