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2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贾某与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2民初535号原告贾某,女,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任玉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郑某,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原告贾某与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睢海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玉焱、被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2015年被告因资金紧张为由分两次共计向我借款11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和借款期限,同时由被告向我出具其亲笔书写的借据,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违约,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按月息300元、50000元利息自2015年5月2日按月息25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辩称,一、原告告我因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我是十里铺村信贷员,从事信贷工作十几年,从来没有向任何人借过钱,怎么能说我资金紧张呢?怎么能说我向原告你借钱呢?二、原告告我亲笔写的借据。实际上是原告要挟我用股金单换成借条。因为我不懂法,是法盲,本来该写股金借条,误将股金条写成现金借条。请问原告在什么时间、啥地点给过我现金?你给的现金是一百元一张、五十一张、还是十元一张呢?你说一说,我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收过你十几万现金呢?请原告详细说出你给我钱、我收你钱的时间、地点、人证、物证。我和原告两家关系一直不错,我非常信任你,你也非常信任我。因为伟光集团的事,我住公安局出来后,你拿着股金单找到我家让我帮忙,你说股金单是我给你提供信息办理的,再让我帮你把股金要回来,并说不要利息了,只要把本金要回来就行。你主动把股金单给了我,你又担心手中没有依据,叫我给你打个条。因为关系好互相又信任,你说啥我写啥,写完就给了你,误把股金写成了现金。实在没有想到,你今天拿着股金换来的借条到法院来告我,给我要钱。我实在冤!我没有拿过你一分钱,也没花过你一分钱,比窦娥还冤,运梅,你自己拍着胸脯想一想,我什么时候从你手借过1000元、100元呢?哪怕是十元也好,我啥时间向你借过十几万元呢?三、请求法官实事求是、实事实办、以事实为依据为我做主。我过去为她帮忙就算了,现在我只有把股金手续退给原告,原告把我写的条给我了事。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今借到贾某现金60000元,期限3月,到期利息900元,并签名按手印;被告又于于2015年5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今借到贾某现金50000元,期限3月,到期利息750元,并签名加盖了手章。被告当庭递交有两份股金单,其中一份是广平县博润农业合作社于2014年4月5日出具的股金单,在股金单凭证上显示户名是贾某,入股人民币五万元,该合作社盖了公章,闫书彬加盖了手章;另一份是广平县博润农业合作社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的股金单,在股金单凭证上显示户名是贾某,入股人民币五万元,该合作社盖了公章,闫书彬加盖了手章,操作员李学芳加盖了手章。原告贾某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60000元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按月息300元、另一笔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自2015年5月2日按月息25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借条两份,被告提交股金证单两份、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股金单,首先,如果是入股股金单,应该有原告的亲笔签名的相关手续,无论是在银行存款,还是自然人参与入股,都应该由本人签字确认,再就是两份股金单上的日期和金额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时间、金额也是不一致,单凭被告口述原告的借条是用股金单换来的这一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即使被告所称从原告手中收回了股金单,给原告出具了新的借款手续,亦表明了被告接收了这笔债务。原告提交两份借款条,从形式和内容等要件上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郑某给付原告贾某的利息按分段计算,本金60000元从2015年4月16日起算、本金50000元从2015年5月2日起算,利率均按月息五厘计算至判决生效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睢海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晓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