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1民初3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薛艺兰与宁阳县鑫安酒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艺兰,宁阳县鑫安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21民初3213号原告:薛艺兰。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义,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胜勇,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阳县鑫安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华丰镇高庄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西一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梦军,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雯,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艺兰与被告宁阳县鑫安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酒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薛艺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鑫安酒业支付原告工资报酬91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鑫安酒业从事经理工作期间,被告鑫安酒业自2007年1月份至2016年8月份期间,共计拖欠原告工资91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鑫安酒业追索,但是由于被告鑫安酒业法定代表人系日方,长期不在公司,因此被告鑫安酒业拖欠原告工资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依法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薛艺兰起诉被告鑫安酒业,要求被告鑫安酒业支付拖欠的工资报酬912000元,递交工资欠条等证据,被告鑫安酒业主张原告薛艺兰不是被告鑫安酒业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劳动纠纷,原告薛艺兰可以向相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艺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审 判 员 李衍华人民陪审员 马宗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志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