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余某某、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86年2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杨家镇六堰村3组,现住福建省福清市宏路街道石门村榕旺路24号402室,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8602021995。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吉庆镇东华村第三村民小组19号,现住福建省福清市石竹街道高仑村,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8611276759。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2017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吉庆镇崇山村第十二村民小组011号,现住福建省福清市石竹街道北前亭村何厝,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861108671X。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2017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6〕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刘一文、刘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6)闽0181刑初97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一文、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闽01刑终1118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上述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变诉〔2017〕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将被告人刘一文的身份变更为被告人刘某甲。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在福清市石竹街道高仑村下河路77号403室租住处,容留吸毒人员鄢小华、被告人余某某、刘某乙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二、2015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乙在福清市石竹街道北前亭村何厝租住处,容留“小东”、被告人余某某、刘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三、2015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乙在福清市石竹街道北前亭村何厝租住处,容留被告人余某某、刘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四、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福清市石竹街道高仑村下河路77号403室租住处,容留“小东”、被告人余某某、刘某乙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五、2016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在福清市宏路街道石门村榕旺路24号402室租住处,容留“小东”、被告人刘某甲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六、2016年3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福清市宏路街道石门村榕旺路24号402室租住处,容留“小东”、被告人刘某甲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七、2016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福清市宏路街道石门村榕旺路24号402室租住处,提供自制冰壶,先后容留“小东”、被告人刘某甲、吸毒人员陶旺族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3月23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福清市宏路街道石门村榕旺路24号402室抓获被告人余某某,并查扣自制冰壶一个;2016年3月30日8时许,公安机关在福清市石竹街道高仑村抓获被告人刘某甲;2016年3月30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福清市石竹街道北前亭村抓获被告人刘某乙。经现场检测,被告人余某某、刘某甲、吸毒人员陶旺族的尿检呈甲基苯丙胺阳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三次为他人(共计七人次)吸食毒品提供场所,被告人刘某甲两次为他人(共计六人次)吸食毒品提供场所,被告人刘某乙两次为他人(共计五人次)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十一个月以上一年五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乙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余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在福清市石竹街道高仑村下河路77号403室租住处,容留吸毒人员鄢小华、被告人余某某、刘某乙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二、2015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乙在福清市石竹街道北前亭村何厝租住处,容留“小东”、被告人余某某、刘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三、2015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乙在福清市石竹街道北前亭村何厝租住处,容留被告人余某某、刘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四、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福清市石竹街道高仑村下河路77号403室租住处,容留“小东”、被告人余某某、刘某乙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五、2016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在福清市宏路街道石门村榕旺路24号402室租住处,容留“小东”、被告人刘某甲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六、2016年3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福清市宏路街道石门村榕旺路24号402室租住处,容留“小东”、被告人刘某甲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七、2016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福清市宏路街道石门村榕旺路24号402室租住处,提供自制冰壶,先后容留“小东”、被告人刘某甲、吸毒人员陶旺族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3月23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福清市宏路街道石门村榕旺路24号402室抓获被告人余某某,并查扣自制冰壶一个;2016年3月30日8时许,公安机关在福清市石竹街道高仑村抓获被告人刘某甲;2016年3月30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福清市石竹街道北前亭村抓获被告人刘某乙。经现场检测,被告人余某某、刘某甲、吸毒人员陶旺族的尿检呈甲基苯丙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陶旺族、陈遵义、周永翠、李国福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余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证人吴向云、刘一文、康美兰、刘新开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到案经过、结婚证、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中被告人余某某容留三次(共计七人次),被告人刘某甲容留两次(共计六人次),被告人刘某乙容留两次(共计五人次),其行为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乙的刑期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未随案移送的公安机关扣押的吸毒工具自制冰壶一个,予以没收,拍照存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明金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陈美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