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3423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柏兴林与柏兴畅、谢朝清关于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兴林,柏兴畅,谢朝清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23民初381号原告柏兴林,男,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盐源县。委托代理人王天寿,男,,蒙古族,四川省盐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盐源县。被告柏兴畅,男,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盐源县。被告谢朝清,男,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盐源县。本院在审理柏兴林与柏兴畅、谢朝清关于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柏兴林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柏兴林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柏兴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何 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兴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