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贾金萍与孙德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金萍,孙德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439号 原告:贾金萍,女。 被告:孙德实,男。 原告贾金萍与被告孙德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德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贾金萍诉称,被告孙德实于2013年在佟沟承包工程雇佣原告,每天工资150元。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9000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9000元。 被告孙德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孙德实在承包佳地新城工程期间,雇佣原告贾金萍从事力工工作,日工资为150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写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9000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拒绝给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德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贾金萍与孙德实之间订立的劳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履行了交付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约定给付相应价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德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给原告贾金萍工资人民币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远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凌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