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黎某与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周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447号原告:黎某,女,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兴业县。被告:周某,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原告黎某与被告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补偿款60000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日,因夫妻感情不合,原、被告办理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在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补偿60000元给其。逾期,经其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周某无答辩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不合,于2010年3月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周某在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补偿60000元给原告黎某。逾期,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则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书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书履行自己的义务和行使权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6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支付补偿款60000元给原告黎某。上述判决之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服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审判员陈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书记员胡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