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3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3
案件名称
王杰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113行初1号原告王杰,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育才小学教师,住武汉市汉南区。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号(中百仓储*楼)。法定代表人余仕伟,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业,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士祥,湖北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杰诉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汉南区房管局)房屋管理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9日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本院于同年1月20日将答辩状副本送达给原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杰及被告汉南区房管局法定代表人余仕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业、曹士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杰于2016年1月19日向汉南区房管局申请办理位于汉南区纱帽街金纱轩159号1单元1层1室的房屋交易登记,汉南区房管局窗口服务工作人员收件初步形式审查后,通知王杰交纳相关规费,并口头答复在三个工作日内可以办理房屋交易登记。汉南区房管局对该交易具体审查后认为,该房屋权利已被司法机关依法限制转让,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不予登记告知书》,并送达给王杰。王杰认为,上述房产已于2015年6月17日被人民法院查封,汉南区房管局工作人员受理房屋交易登记时未告知王杰上述房产已被查封,依法不能交易,导致王杰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购房款,现上述房产不能办理房屋交易登记,王杰支付的购房款亦不能收回,导致经济损失。原告王杰诉称,案外人胡家彦与姚芬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2日,胡家彦夫妇向案外人胡昌浩借款现金10万元整,将位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金纱轩159号1单元1层1室的房屋抵押到胡昌浩名下,同时到汉南房管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办理了房屋出售全权委托公证。委托人为胡家彦、姚芬,受委托人为胡昌浩。至2016年1月17日,胡昌浩与胡家彦夫妇长达8个月无法取得联系,经胡昌浩调查发现胡家彦夫妻二人负债过多,已经失去联系。2016年1月19日胡昌浩与原告到房管局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在办理交易之前,双方共同到汉南区房管局说明了房屋的真实情况:房屋被抵押,房主因欠债过多已经失联,有房屋买卖的全权委托公证。并询问在此情况下,解押后能否立即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汉南区房管局办事人员说可以。胡昌浩当天办理了房屋解押手续,同时将位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金纱轩159号1单元1层1室房屋卖给原告,房屋价格为人民币10万元,双方于当天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购房款10万元全部支付给胡昌浩。2016年1月19日原告将房屋交易登记的相关材料交给被告,被告审查后开具了存量房买卖武汉市房地产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通知单和私房买卖登记收件单。原告交纳了房屋产权登记费、复制费、房屋买卖契税交易手续费等全部费用合计4000元。被告工作人员口头通知原告三个工作日之内到被告处领取房屋产权登记证书,此时原告房屋交易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2016年1月20日,被告给原告下达了《不予登记告知书》,说明房屋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不能正常交易。原告认为在2016年1月19日原告已经提交了房屋产权转移的全部申请材料,且被告经审查已经批准三个工作日之内核发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登记事实已经成立。而此时原告已经付清了全部房款,房主已经失去联系,原告直接经济损失达104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房款及相关费用1040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6000元。原告王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王杰与案外人胡家彦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合同在房管局窗口签订。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且该合同规定了卖方应保证房屋产权清晰,产权争议应由卖方承担责任。2、武房权证南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汉国用(2000)字第204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金沙轩159号1单元1层1室的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属案外人胡家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王杰、案外人胡昌浩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胡昌浩的身份信息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房产交易手续费发票金额236元、住房买卖契税发票金额3000元、复制费发票金额150元、房屋产权登记费金额80元、土地收益金发票金额400元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受理房屋交易登记后开具了交费通知,原告已经交纳相关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产交易手续费发票236元、房屋产权登记费80元、土地收益金400元是被告收取的;住房买卖契税3000元是原告直接交给地方税务局,复制费150元是武汉永恒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的,测绘公司是独立的公司,该二部门不属于被告的下属部门。5、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武汉市房屋查封信息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房屋产权登记信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房屋交易与登记申请书,胡家彦、姚芬出具的委托书,拟证明房屋交易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3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行终533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原已起诉被告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已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7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向案外人胡昌浩支付购房款的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原告已向案外人胡昌浩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9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证据8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之间有房屋买卖关系,原告交付了房款,但不能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汉南区房管局辩称:一、被告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本案所涉内容原告原已在另案起诉中涉及,另案已被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以(2016)鄂0113行初3号行政判决予以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上诉后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鄂01行终53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两份判决均确认了被告作出的《不予登记告知书》合法有效,且原告要求被告核发涉案房屋权属证书的请求不成立。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情况之一。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规定,被告作出《不予登记告知书》的行为并没有违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原告与他人进行房屋买卖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与他人进行房屋买卖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原告与他人所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武房字[09]第16644283号)第四条:“甲方(胡家彦)应在收到乙方(王杰)全部房款1日内,将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保证上述房屋权属清楚,如甲方有设定抵押、按揭、租赁等行为应告知乙方,并自行约定解决。交易房屋如发生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时,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进行调整。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汉南区房管局为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所属房产交易管理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拟证明被告独立法人主体资格、被告所属房产交易管理所主体资格;2、房屋交易与登记申请书、个人房屋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计算表、税费缴款书、完税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原告结婚证复印件、《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私房买卖登记收件单、公证书复印件二份、房屋抵押记载信息,拟证明原告按照交易登记的流程向被告提交办理交易登记的材料,由被告对相关资料及涉案房屋权属进行审查;3、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保字第00156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查封信息,拟证明涉案房屋于2015年6月17日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4、不予登记告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发票、投递邮件清单,拟证明被告受理登记申请后,经审查发现涉案房屋权利被限制而无法办理登记,于2016年1月20日依法作出《不予登记告知书》,并已送达给原告,其行为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5、关于市长专线[2016]05654376号督办单的回复,拟证明本案事实情况及被告已就本案问题回复原告,且告知不能办理登记的原因;6、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3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行终533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原已就涉案房屋交易问题,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法律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拟证明被告依法送达《不予登记告知书》的法律、法规依据,同时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案外人胡家彦、姚芬夫妻向案外人胡昌浩借款现金10万元,同时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金纱轩159号1单元1层1室的房屋抵押到胡昌浩名下,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同日,案外人胡家彦、姚芬向案外人胡昌浩出具委托书,委托胡昌浩代表其二人全权处理该房屋,并办理如下事宜:1、与购买方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2、代为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3、代收售房款;4、签署相关法律文书。委托书由胡家彦、姚芬及胡昌浩在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公证处办理公证,该公证处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鄂汉南内证字第33号公证书公证。2015年6月17日,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以(2015)鄂武昌民保字第001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胡家彦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金纱轩159号1单元1层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南200100092)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2016年1月19日,原告王杰与案外人胡昌浩签订了《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出卖人为胡家彦、姚芬,代理人为胡昌浩,房屋出卖价格为人民币10万元。同日,原告将购房款全部付清给胡昌浩,胡昌浩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解除抵押手续。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交易登记手续,被告当日受理。原告按被告的通知向被告交纳房产交易手续费236元,房屋产权登记费80元,土地收益金400元;向地方税务局交纳住房买卖契税3000元;向武汉永恒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复制费1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866元。2016年1月20日,被告作出《不予登记告知书》,其理由为涉案房屋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房屋权利依法被限制,并已经送达给原告。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具有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其作出《不予登记告知书》的行为是其职权范围内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作为被告主体适格。本案原告另案原已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本案被告房屋管理行政登记,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的(2016)鄂0113行初3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市中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鄂01行终53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行政判决均已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房屋交易登记申请作出的《不予登记告知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被告作出不予以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未侵犯原告王杰的财产权,原告提出行政赔偿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故原告王杰要求被告汉南区房管局赔偿购房款、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为办理房屋交易登记手续而交纳的费用人民币3866元,因被告未予办理,应由被告予以返还。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杰交纳的相关费用人民币3866元;二、驳回原告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杰、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世维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二○二○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三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