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15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孔某、陈裕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某,陈裕斌,孔为祥,孔某,陈裕斌,孔为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5执异14号异议人(案外人)孔某(曾用名孔子豪),男,200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法定代理人何某(系孔某之母),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委托代理人周平安,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陈裕斌,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孔为祥,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本院在执行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5执288号申请执行人陈裕斌与被执行人孔为祥民间借贷一案中,案外人孔某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孔某称,江夏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沙羡街1栋4层24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夏××号)属于异议人所有,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其理由是,该房产原属异议人父母孔为祥与何某共有,两人于2011年3月14日离婚时,约定该房产归异议人所有,因不能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故该房产虽登记在被执行人孔为祥名下,但实际属于异议人。异议人为证明上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2017)鄂0115执28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公告,证明房屋查封相关法律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该房屋产权的登记情况。3、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异议人父母在离婚时约定该房屋归异议人所有。申请执行人陈裕斌辩称,不同意异议人主张,该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其产权仍属于被执行人孔为祥,故法院对该房屋查封不存在问题。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陈裕斌与被执行人孔为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2016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6)鄂0115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孔为祥向陈裕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24%的年利率、2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8日按12%的年利率分别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孔为祥未按期履行法律义务,陈裕斌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作出(2017)鄂0115执2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孔为祥银行存款383019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并于2017年2月22日向武汉市江夏区建设局下达(2017)鄂0115执2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孔为祥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沙羡街1栋4层24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夏××号)。另查明,孔为祥、何某于2003年3月14日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11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孔某。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涉案房屋,并于2004年8月17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孔为祥。2011年3月14日,双方在江夏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沙羡街A栋4层401号住宅归异议人孔某所有,何某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和使用权。该房屋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异议,已登记的不动产,人民法院应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本案涉案房屋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孔为祥,故本院裁定查封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依据离婚协议书约定条款提出享有涉案房产所有权的主张,需经审判程序确定,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故案外人孔某所提异议,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孔某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陶宏望审判员  姚文清审判员  阮 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文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