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罪2017刑初18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南检公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6年10月25日20时许,在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亭角红绿灯中石化加油站附近因交通事故赔偿问题与被害人李某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双方拉扯推搡,被告人徐某将被害人李某推倒在地,导致被害人手臂受伤。同月28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态度,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海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