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民终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倪忠江与苏福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忠江,苏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忠江,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福龙,男,1956年4月30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上诉人倪忠江因与被上诉人苏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6)辽0603民初2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倪忠江、被上诉人苏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倪忠江上诉请求: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6)辽0603民初240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1、上诉人欠付案外人借款,当时是由上诉人的父亲出钱,由被上诉人陪同上诉人一起去还的,还款后,被上诉人将借据原件拿走,上诉人向其索要,被上诉人表示已经丢失,未予返还;2、借据中“还款人:苏福龙”是上诉人自行书写的,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代为偿还的借款。被上诉人苏福龙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是陪同被上诉人还款,而是代上诉人偿还借款,所以借据才在被上诉人处保管。被上诉人苏福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1月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理由:被告因生活拮据先后于2005年和2012年在案外人邹萍、周克波、汪祥海处借款2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法偿还,遂请求原告代其清偿上述债务,并表示之后会尽快筹钱还给原告。原告依约偿还了涉案债务,被告至今未将借款偿还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5月24日,被告向案外人周克波借款1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2005年6月30日前还清。2007年6月30日,被告向案外人汪祥海借款1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到7月30日。两笔借款共计20000元,由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条上均载明还款人:苏福龙。被告至今未将该款项偿还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代被告偿还了涉案借款20000元,故其取得了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向邹萍的5000元借款及支付利息一节,因原告未提供借据的原件证明其是该债权凭证的合法持有者,故对于该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代其还款一节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款时间,因其主张支付利息的截至点为起诉之日,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抗辩原告没有代其偿还借款一节,经本院审查认为,两张借据上均载明还款人为原告字样,且原告偿还借款才会取得债权凭证,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忠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苏福龙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苏福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负担340元,原告负担8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一致。本院查���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倪忠江偿还案外人借款时,是由被上诉人苏福龙与上诉人倪忠江一同前去偿还的,偿还后,借条原件由被上诉人苏福龙保管至今,故应当视为系被上诉人苏福龙代上诉人倪忠江偿还了对案外人的借款,故在上诉人倪忠江与被上诉人苏福龙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倪忠江应当将案涉款项偿还给被上诉人苏福龙。一审判决上诉人倪忠江偿还被上诉人苏福龙2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欠付案外人的借款系由上诉人的父亲代为偿还的上诉意见。上诉人对该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偿还案外人借款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在场,而由被上诉人持有借款原件这一实际情况,可以认定系由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向案外人偿还的借款。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倪忠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倪忠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克明审判员 姜淇瀚审判员 张晓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俊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