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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03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吉牛子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牛子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3刑初53号公诉机关奎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牛子呷,男,1997年10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普格县,彝族,捕前住奎屯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普格县。2016年1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奎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30日被奎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奎屯市看守所。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牛子呷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牛子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吉牛子呷在奎屯市开干齐乡梧桐村村民哈某家院子门口,盗窃哈某的望江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将车骑至奎屯市开干齐乡胡杨路与北京东郊公路交汇十字路口往西350米处弃车逃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55元。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被盗摩托车照片、合格证;被害人哈某的陈述;被告人吉牛子呷的供述与辩解;奎屯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奎)公(物)鉴字[2016]025号;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辨认现场视频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吉牛子呷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吉牛子呷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吉牛子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吉牛子呷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并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牛子呷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盗激情红望江牌162FWJ-2型号两轮摩托车(鉴定价值5355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哈某;被告人吉牛子呷于2016年1月因打架被四川省普格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本院认为,被告人吉牛子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3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吉牛子呷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牛子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高改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艳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