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92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杨绍华、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绍华,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2刑初1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绍华,男,199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3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万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2016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6月23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万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绍华、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绍华、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杨绍华、老国(在逃)、刘某甲(在逃)和易某(在逃)在万载县某酒店门前盗窃豪爵牌白色踏板摩托车和五羊本田牌灰色踏板摩托车两辆。经万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摩托车的价值分别为6075元和6120元。2、2016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杨绍华、刘某甲和易某在万载县某大酒店门前盗窃豪爵牌灰色踏板摩托车一辆。经万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000元。3、2016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杨绍华、老国和易某在万载县某酒店门前盗窃豪爵牌白色踏板摩托车和豪爵牌灰色摩托车两辆。经万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分别为4200元和6030元。4、2016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杨绍华、刘某甲、老国和易某在万载县某宾馆门前盗窃豪爵牌白色踏板摩托车一辆。经万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167.4元。5、2016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杨绍华、刘某甲、老国和易某在万载县某酒店门前盗窃五羊本田牌银色踏板摩托车一辆。经万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760元。6、2016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杨绍华和易某在万载县某宾馆门前盗窃豪爵牌白色踏板摩托车一辆。经万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256元。7、2016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杨绍华和易某在万载县某宾馆门前盗窃建设牌蓝色踏板摩托车一辆。经万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560元。8、2016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杨绍华和易某在万载县某宾馆门前盗窃了五羊本田牌粉色踏板摩托车一辆。经万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080元。9、2016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杨绍华和易某在万载县某宾馆门前盗窃了豪爵铃木牌白色踏板摩托车一辆。经万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865元。10、2016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杨绍华和易某在万载县某宾馆门前盗窃了本田牌黄色踏板摩托车一辆。经万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440元。11、2016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杨绍华和易某在万载县某次宾馆门前盗窃了豪爵牌白色踏板摩托车一辆。经万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976元。12、2016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杨绍华和被告人刘某在万载县世纪花城大门边的某门窗店门口盗窃一辆豪爵牌银色摩托车时,被万载县公安局巡特警民警当场发现并查获作案工具一套。经万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760元。涉案摩托车已发还给受害人朱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绍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0289.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绍华伙同被告人刘某正在实施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杨绍华、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杨绍华辩称,某酒店门前的那辆6000元左右的摩托车我们搬到旁边驾校后,有人说要报警,我们就没偷走。被告人刘某辩称,我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杨绍华、老国(在逃)、刘某甲(在逃)和易某(在逃)在万载县某酒店门前盗窃豪爵牌白色踏板摩托车和五羊本田牌灰色踏板摩托车两辆。经万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摩托车的价值分别为6075元和6120元。2、2016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杨绍华、刘某甲和易某在万载县某大酒店门前盗窃豪爵牌灰色踏板摩托车一辆。经万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000元。3、2016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杨绍华、老国和易某在万载县某酒店门前盗窃豪爵牌白色踏板摩托车一辆,经万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4200元。三被告人在将另外一辆豪爵牌灰色摩托车抬到旁边驾校时,因为有旁人说要报警,三被告人未将该摩托车偷走。经万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6030元。4、2016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杨绍华、刘某甲、老国和易某在万载县某宾馆门前盗窃豪爵牌白色踏板摩托车一辆。经万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167.4元。5、2016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杨绍华、刘某甲、老国和易某在万载县某酒店门前盗窃五羊本田牌银色踏板摩托车一辆。经万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760元。6、2016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杨绍华和易某在万载县某宾馆门前盗窃豪爵牌白色踏板摩托车一辆。经万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256元。7、2016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杨绍华和易某在万载县某宾馆门前盗窃建设牌蓝色踏板摩托车一辆。经万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560元。8、2016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杨绍华和易某在万载县某宾馆门前盗窃了五羊本田牌粉色踏板摩托车一辆。经万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080元。9、2016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杨绍华和易某在万载县某宾馆门前盗窃了豪爵铃木牌白色踏板摩托车一辆。经万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865元。10、2016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杨绍华和易某在万载县某宾馆门前盗窃了本田牌黄色踏板摩托车一辆。经万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440元。11、2016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杨绍华和易某在万载县某宾馆门前盗窃了豪爵牌白色踏板摩托车一辆。经万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976元。12、2016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杨绍华和被告人刘某在万载县世纪花城大门边的某门窗店门口盗窃一辆豪爵牌银色摩托车时,被万载县公安局巡特警民警当场发现并查获作案工具一套。经万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760元。涉案摩托车已发还给受害人朱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绍华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6月23日凌晨1点多,我和刘某从宜春坐出租车过来万载偷摩托车。我对刘某说,不用他负责偷,只要他在旁边帮我望风,我负责偷。我们在万载好声音ktv门口看见一辆银色的女式摩托车,我拿出偷摩托的工具捅摩托车的钥匙孔,想要打开锁,但捅进去没能转动,刘某就站在旁边帮我看着周围。这个时候有辆小汽车开到我们旁边,我和刘某准备走,这辆车上面下来了几个警察,把我们带到派出所来了。我在万载一共偷了十四辆摩托车:第一辆和第二辆是2016年4月10号左右凌晨2点左右我和老国、刘某甲、易某四个人一起在万载县某商旅酒店门口偷的。我们四个人将两辆白色女式摩托车抬到旁边巷子的黑暗角落里由易某撬锁、我和老国、刘某甲望风,撬开锁后骑走的。第二天刘某甲将600元给了老国,说是偷摩托车分的钱,老国分了300元给我;第三辆是2016年4月10号左右凌晨2点多,我和刘某甲、易某三个人一起到某假日酒店门口将一辆银色的女式摩托车抬到旁边巷子里面,由易某撬锁,然后骑走。第二天易某送了200元给我;第四辆和第五辆是2016年4月十几号的晚上半夜,我和老国、易某三人在某酒店将门口的两辆白色女式摩托车抬到旁边巷子没人的地方由易某撬锁后骑走,第二天易某分了300元钱给我;第六辆是2016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半夜,我和刘某甲、老国、易某四个人一起到万载某假日酒店门口将一辆白色女式摩托车抬到没人注意的巷子里,我和老国、刘某甲负责望风,易某撬锁然后骑走了。第二天易某分了200元钱给我;第七辆是2016年4月底(或者是五月初)的一天晚上半夜,我和刘某甲、老国、易某四个人在某商旅酒店门口一起将一辆银灰色的女式摩托车抬到一个角落,然后由我和老国、刘某甲负责望风,易某负责撬锁。撬锁之后骑走。第二天易某分了200元钱给我;第八辆和第九辆是(2016年)5月10号左右的一天晚上下半夜,我和易某在某宾馆门口推了一辆蓝色的女式摩托车到一个院子外的窗户下面,易某拿出工具打算撬锁的时候,我看见有人从金都宾馆出来,我们就跑了并躲在了菜市场。然后我和易某在万载县某假日酒店门口将一辆白色女式摩托车抬到旁边没人住的地方,我说我好害怕,然后就走了,也不知道后来易某将这辆摩托车偷走了没有;第十辆是(2016年)5月中旬左右的一天晚上下半夜,我和易某在万载某宾馆将一辆女式摩托车抬到了旁边角落,颜色有点不记得了,撬开锁后骑走。第二天易某分了300元钱给我;第十一辆是偷完第十辆的第二天晚上下半夜,我和易某在某假日酒店门口偷了一辆白色摩托车。第二天易某分了300元钱给我;第十二辆是(2016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下半夜,我和易某在万载某宾馆门口偷了一辆黄色的女式摩托车,第二天易某分了300元钱给我;第十三辆就是我被抓的前几天的一个晚上下半夜,我和易某在万载县某宾馆门口偷了一辆白色女式摩托车,第二天易某分了200元钱给我;第十四辆就是这一次我和刘某在偷一辆银色的摩托车的时候,当场被民警抓获。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6月23日11点20分左右,杨绍华提出来去偷摩托车,偷了摩托车由杨绍华去卖,所得钱一人一半,平均分配,于是我和杨绍华打的到万载。0点至1点之间,我们下车之后大约走了两三百米,我们在一个亮着灯的店门口隔着一个没有亮灯的店门口停着一辆银白色的豪爵牌女式摩托车,杨绍华对我说:你看住一下人,我去搞那把车子(意思就是我看人,他去偷车子),然后我就走到摩托车停放地点前五六米,看着前面有没有人,同时杨绍华就用工具去撬摩托车的锁。这时一辆轿车从我后面开到我前面,从车上下来了两个人,将我抓获,后又将杨绍华抓获。3、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王某、黄某甲、闻某、易某甲、杨某、袁某、陈某丁、曾某、黄某丙、朱某的陈述,证明他们的摩托车被盗。4、万载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民警当场在被告人杨绍华身上扣押了液压钢筋剪、扳手、套筒等作案工具,扣押赃物摩托车一辆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朱某。5、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作案现场、赃物和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被告人杨绍华、刘某作案现场等情况。6、现场监控视频同录光盘,证明被告人杨绍华在某宾馆作案的经过。7、万载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万价认认字[2016]90号、10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8、万载县公安局康乐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和特巡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未核查到被告人杨绍华交代的同伙老国、刘某甲、易某的真实信息,三人在逃,被告人杨绍华、刘某系在特巡警大队民警盘查时被抓获。9、万载县看守所提供的被告人杨绍华于2016年6月23日的体检报告,证明其在派出所讯问后到至看守所关押前身体并无异常。10、(2016)赣0829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6年2月15日刑满释放。1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杨绍华、刘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绍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0289.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绍华伙同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6月23日凌晨在万载县世纪花城大门边的某门窗店门口正在实施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绍华辩解其于2016年4月17日凌晨在万载县某酒店门口未偷走那辆价值6030元的摩托车,但被告人杨绍华及同伙将摩托车抬离某酒店门口,被害人已经失去对该辆摩托车的控制,因此被告人杨绍华的盗窃仍应认定为既遂。被告人杨绍华、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绍华、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绍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炜审 判 员  宋萌辉人民陪审员  刘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