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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3民初2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270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长支行与孙国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长支行,孙国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3民初270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81号,组织机构代码83611902-8。负责人:李庆宁,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兴,男,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飞,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栋,男,1989年6月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长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孙国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孙国栋立即向工商银行返还借款本金151857.68元;并支付期内利息7864.78元(截止至2017年3月28日)、逾期罚息(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1857.6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以及工商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79元;2、对孙国栋前述第1项债务,工商银行有权以孙国栋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孙国栋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孙国栋;借款于2015年8月28日发放,于2017年3月28日提前到期;借款本金16万元已归还8142.32元;期内利息归还至2016年4月28日;期内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孙国栋应承担工商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79元。2、物的担保情况:孙国栋以锡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提供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16万元。孙国栋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工商银行诉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账户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孙国栋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工商银行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国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长支行借款本金151857.68元;并支付期内利息7864.78元(截止至2017年3月28日)、逾期罚息(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1857.6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以及工商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79元。二、对孙国栋前述第一项债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长支行有权以孙国栋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在16万元范围内与孙国栋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5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715元(已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长支行预交),由孙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海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思浔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