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4民初2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祝奎元诉陈孝勇、毛院、黄荣均、许兴如、黄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奎元,陈孝勇,毛院,黄荣均,许兴如,黄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民初2998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祝奎元,男,汉族,生于1953年5月13日,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航,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孝勇,男,汉族,生于1962年7月12日,住四川省泸县。被告:毛院,男,汉族,生于1985年10月25日,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黄荣均,男,汉族,生于1961年7月2日,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许兴如,男,汉族,生于1950年10月18日,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桃,男,汉族,生于1985年1月19日,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良成,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奎元诉被告陈孝勇、毛院、黄荣均、许兴如、黄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职权追加陈孝勇、毛院、黄荣均、黄桃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祝奎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航、被告陈孝勇、被告毛院、被告黄荣均、被告许兴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被告黄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良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奎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01.9元、误工费87天×120元=10440元、护理费27天×120元+60天×60元=6840元、营养费87天×20元=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20元=540元、残疾赔偿金10247元×20年×20%=4098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20%=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等合计7474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上午,原告祝奎元被被告许兴如雇请到泸州市龙马潭区外滩一号小区一业主家里修夹层从事打混泥土工作。上午8时左右,原告被工地上的微型起吊机绞伤右手大拇指。后原告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诊断为右手拇指撕脱离断毁损伤。住院期间,被告共垫付18500元医疗费。2016年4月14日,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孝勇辩称,本案不涉及工程,只是一个普通活。我与被告毛院的协议上没有约定使用机具,是原告擅自使用机具,机具也不是我提供的,造成此次事故与我无关,应由乙方(毛院)负责。我不认识原告,我也没有聘请原告来干活,我只认识被告毛院。原告自身未注意安全,自身有过错。被告毛院辩称,我没有相关资质,我是卖门窗的。这个工程我发包给了黄桃,此事故与我无关。我垫付了16500元给原告和许如生。被告黄荣均辩称,是我儿子黄桃接的活,我受黄桃的委托将外滩一号水泥混合和运送工作承包给被告许兴如,我跟许兴如的女婿交接过要人工挑不用机具,定价150元/立方米,并受黄桃委托一共支付了1800元的人工费给被告许兴如。我有一些责任,但是最大的责任在原告自身,原告不该用手去拉钢绳。我和我儿子黄桃也没有相关资质。黄桃垫付了16500元给原告祝奎元和许如生。被告许兴如辩称,我与被告不是雇佣法律关系,原告应返还我已垫付的医疗费。是黄荣均介绍我来打混泥土的,还叫我带上几个人一起干,原告祝奎元是我叫来的。1800元的人工费我是收到了的。我的机器收费100元。我在干活的时候告诉工友们安全第一,但并未告诉他们使用机器的注意事项。我一共垫付了10500元给原告祝奎元和许如生。我有一些责任,但是最大的责任在原告自身,原告系违规操作,不该用手去拉钢绳。被告黄桃辩称,被告许兴如与原告祝奎元是雇佣关系,被告黄桃与被告许兴如是承揽关系;原告祝奎元在工作现场严重违章,自身有明显过错,被告许兴如没有及时断电、疏于对受雇人员的管理也有很大的过错;本案在法律适用上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告黄桃不是雇主,也无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黄桃垫付的医疗费应由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孝勇系龙马潭区外滩一号21号楼103负一楼的业主。被告黄荣均与被告黄桃系父子关系。2015年11月20日,被告陈孝勇与被告毛院签订《房屋现浇协议》,约定甲方(被告陈孝勇)将外滩一号21号楼103负一楼支楼层平台、支梁、支楼梯等工程发包给乙方(被告毛院)进行包工包料建筑施工。被告毛院承包工程后,转包给被告黄桃,通过被告黄荣均的介绍,被告黄桃委托被告黄荣均将打混泥土的工程分包给被告许兴如,被告许兴如委托其女婿杨正辉前去与被告黄荣均商谈相关事宜,双方约定打混泥土工价1700元,后另支付100元。被告许兴如接到工程后,与杨正辉商量决定再叫六个工人一起干,有原告祝奎元、许如生、钟显良、漆印龙、叶宏伦等人,被告许兴如提供了微型起吊机、铁钩、手套等设备。2015年12月4日上午,原告祝奎元用手拉钢绳提桶倒混泥土的工作进行了1个多小时。上午9时左右,原告祝奎元戴着手套站在夹层上,被告许兴如在下方控制微型起吊机的电闸,因起吊机还未断电,拉着桶的钢绳快速往上升,原告祝奎元按照之前的方式用右手去拉钢绳准备提桶时,右手随着钢绳快速上升致右手大拇指被支架上的滑轮绞伤。原告受伤后片刻,被告许兴如又让许如生再继续干活,并继续使用起吊机。原告祝奎元受伤后被送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中医诊断:断指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右手拇指撕脱离段毁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皮瓣保暖,防止皮瓣烫烧伤;2、忌暴力,防外伤,在医师指导下行患指功能康复锻炼;3、出院后休息壹月,门诊随访半年,加强营养,休息期间需护理人员壹名;4、如有不适,及时就医。2016年1月31日,四川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休息壹月,加强运动功能康复训练,门诊随访。原告祝奎元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6213.3元,门诊医疗费288.6元,共计26501.9元,其中被告毛院与黄桃各垫付6750元,被告许兴如垫付5000元,原告祝奎元自行垫付8001.9元。原告祝奎元出院后自行前往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诉讼中,被告许兴如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认定被鉴定人祝奎元因意外事故所致右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第一次庭审时,被告陈孝勇、毛院、黄荣均对原告祝奎元构成九级伤残持有异议并申请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出庭,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通知鉴定人屈蔺途出庭接受质询。另查明,原告祝奎元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年满62周岁。原告祝奎元在事故发生前从事过与打混泥土有关的工作,且使用过与微型起吊机相似的机具。还查明,本案中的起吊机无生产许可证,系私人拼装。夹层至滑轮的高度为2米左右,滑轮之上已无空间。起吊机的支架是原告祝奎元与许如生共同搭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资料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3份,医疗证明,鉴定费发票,《房屋现浇协议》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双方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许兴如与原告祝奎元之间的法律关系及相关证据的采信问题。原告祝奎元提供了由许如生、钟显良、漆印龙、叶宏伦签名的手写资料“混泥土老板——许兴如叫上本人(祝奎元)、叶宏伦、钟显良、漆印龙、许如生5人一起在外滩一号小区车库旁的张姐家里修地下车库夹层”,被告许兴如提供了钟显良的调查笔录“我的工资是黄老板当着我的面发给我的,包括许如生、许兴如、祝奎元等其他工友的工资都是由黄老板发的……许兴如让我去上班,没有和我谈工资,只是给我介绍活路,他不是老板,他没有权利来定工资标准……我的工作都是根据黄老板来负责安排的”、及叶宏伦的调查笔录“许兴如联系我去上班,他不是老板,没有权利来定我们的工资……我和其他工友的工资都是黄老板发的……我们的工作都是由黄老板来安排的,活路干得好不好也是听黄老板的要求”,由于钟显良、叶宏伦在笔录中所述与原告提供的手写资料内容矛盾,且两位被调查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致使本院对未到庭的钟显良、叶宏伦的手写资料及调查笔录的真实性难以核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黄桃提供的钱万清的调查笔录“问:工地上祝奎元、许如生他们干活路是谁指挥?他俩的工资是谁发的?答:黄桃、黄荣均两父子已经承包给了许兴如的,由许兴如指挥他们干的。干的快慢、如何干等,都是许兴如指挥干的。工资也是许兴如发给他们的,这是事实”、周光友的调查笔录“问:那2015年12月4日祝奎元工作受谁的安排、指令呢?答:祝奎元何时干、干得快慢、干得如何、何时收工、工资多少等都是许兴如指挥、安排的,与黄家无关”及杜均强手写的证明书“工人是许兴如叫的也是许兴如安排工作的”,原告祝奎元在庭审中的陈述“工资是许兴如给的、许兴如安排我们工作、机具是许兴如提供的”,被告许兴如在庭审中的自认“两原告是我叫来一起干活的”、“工资是我发的、机器是我提供的”、“我考虑到大家松散,对证人所说无异议,我确实叫许如生继续干活”、“工资150元干完”,证人张远灿的证言“头一个受伤之后休息了一会儿,许兴如又让许如生继续干活”,被告许兴如的女婿杨正辉在本院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上称“黄荣均跟我说喊几个人来打浇灌,一共1500元……到底叫几个人根据活路是我和我岳父商量的,最后我们决定喊8个人”,被告黄荣均在询问笔录中称“我跟小杨商量的打混泥土用人工挑150元每立方米,一共11立方,总价1700元”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院足以认定被告许兴如组织了祝奎元等工人、提供了机具等设备,并发放工资、安排工作,被告许兴如系打混泥土工程的承包人等事实。因此,原告祝奎元提供了劳务,被告许兴如接受了劳务。本院对被告许兴如与原告祝奎元存在事实劳务关系予以确认,对与此事实相符的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许兴如称其与原告祝奎元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许兴如只是联络召集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祝奎元的伤残等级问题。原告祝奎元提供了自行委托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经被告许兴如申请本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其伤残等级为九级。本院认为,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鉴定人具有相关资质并有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的签名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结合原告祝奎元提供的住院病历资料、伤残部位及损伤程度,本院对于原告祝奎元九级伤残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祝奎元提供的本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祝奎元与被告许兴如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事故发生时,原告祝奎元在被告许兴如未断电的情况下徒手拉钢绳提桶,导致拉绳的右手与钢绳一起快速上升,使右手大拇指被支架上方的滑轮绞伤。原告祝奎元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打混泥土相关工作的危险性和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有基本认知,在未断电的情况下,原告不能去用手拉绳提桶。原告系违规操作,被告许兴如已提供铁钩勾桶,但原告却不使用铁钩而用手拉钢绳。原告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所受的伤害,原告也应自负一定的责任。原告祝奎元称因空间不足、滑轮的高度不够才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原告自身无过错。本院认为,滑轮的支架是原告与许如生共同搭建,其高度原告应该非常清楚,因空间不足导致滑轮的高度无法增加,原告更应注意滑轮的危险性,避免用手去拉钢绳,防止手被滑轮绞伤。因此,原告祝奎元在本次事故中不能免责。被告许兴如自身无相关资质,作为接受劳务方,在事故发生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对原告等人使用起吊机及相关工作进行安全培训、未在合理的时间点断电。原告已违规操作1个多小时,被告许兴如在下方操作机器时应当及时纠正原告的行为,但是被告许兴如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同时该起吊机无生产许可证,系私人拼装,危险性较高。因此,被告许兴如对原告祝奎元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祝奎元、被告许兴如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第九条规定“装修人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或者装修活动涉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被告陈孝勇未经批准擅自将支楼层平台等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毛院,被告毛院又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黄桃。被告黄桃又将该工程中打混泥土的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许兴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陈孝勇、毛院、黄桃应当与被告许兴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荣均受被告黄桃的委托与被告许兴如及其女婿杨正辉联系相关事宜,被告黄桃对被告黄荣均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黄荣均对原告祝奎元的损害后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费用计算问题。1、医疗费。依据原告祝奎元提供的住院病历资料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3份,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6501.9元。2、误工费。原告祝奎元虽已年满62周岁,且未能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但本院结合原告祝奎元在本案受伤时确为务工致伤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祝奎元的误工损失为100元/天。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及医疗证明,原告误工时长为87天。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00元/天×87天=87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及医疗证明,同时结合原告的伤势程度及原告的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27天,院外的护理费酌情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原告的护理费为27天×80元/天+30天×60元/天=396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及原告的主张,原告的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27天。原告的营养费为20元/天×27天=540元。原告主张计算87天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27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7天=54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请求按2015年四川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0247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2016年4月14日初次定残时年满62周岁,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时间应当为18年。原告主张计算20年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其残疾赔偿金为10247元/年×18年×20%=36889.2元。7、精神抚慰金。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此次事故导致原告九级伤残,故精神抚慰金属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桃抗辩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8、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属确定原告伤残等损失所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确认为本案的损失依法获得赔偿。根据鉴定费票据及原告的主张,鉴定费为700元。9、交通费。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损害发生后原告必然会产生一定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结合原告就医、复诊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祝奎元的各项损失金额为:医疗费26501.9元,误工费8700元,护理费3960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368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为84031.1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祝奎元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许兴如承担的70%的责任。扣除被告毛院垫付的6750元、被告黄桃垫付的6750元、被告许兴如垫付的5000元后,被告许兴如还需承担84031.1×70%-6750-6750-5000=40322元(精确到个位),被告陈孝勇、毛院、黄桃与被告许兴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兴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祝奎元支付赔偿款40322元,被告陈孝勇、毛院、黄桃与被告许兴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祝奎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834元,由原告祝奎元负担434元,由被告许兴如、陈孝勇、毛院、黄桃共同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