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毕节市七星关区助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节市七星关区助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郑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1041号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助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南路碧海大道毕节金海大酒店二楼(海舰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05909489-X。法定代表人:马金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玺,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涛,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助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涛、胡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胡磊的起诉,本院已作出(2017)黔0502民初104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助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胡磊的起诉。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助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玺、王建斌,被告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助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2014年7月24日至借款本金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26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双方于2015年5月22日进行结算,本息共计42万元。双方商定该款作为新的借款,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5月21日,逾期不还被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郑涛辩称,我认可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借款本金26万元,当时约定的利率为月息三分,因为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我同意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2014年7月24日至借款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但我需要时间准备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26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三分,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将26万元转账到被告郑涛的账户,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认可收到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6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2014年7月24日至借款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6万元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助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4年7月24日至将借款本金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77元,由被告郑涛承担2,600元,其余13,877元予以退还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助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芹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