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2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韩体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体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333号原告:韩体富,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志军(原告之子),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晋林,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中大街148号。负责人:黄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洋浩,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体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体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军、高晋林,被告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体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支付韩体富车辆损失理赔款8625元、交通费及误工费1000元,共计96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韩体富以自己的xxxxx号车辆向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险中包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中特别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以诉讼方式解决。2016年11月27日,案外人xxx驾驶韩体富的xxxxx号车辆由雅安市雨城区晏场镇往雅安市雨城区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雅晏线严桥镇35KM弯道处,因紧急避让行人致使车辆与停放在路边的xxxx号比亚迪牌轿车发生擦挂,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韩志军及时向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及交警部门报案。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韩志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工作人员陈智勇在未到现场勘察的情况下,电话要求将受损的xxxx号车辆送往雨城区多营镇比亚迪4S店维修,维修金额核定为8625元。车辆维修后,韩体富提出理赔申请,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以车辆行驶证过期未年审为由拒绝理赔。韩体富垫付了车辆维修费,但认为,虽然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其本人在外务工忘了检验日期未能按时检验,但2016年1月21日韩体富投保,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经审查作出了同意承保的决定。故车辆发生事故,符合保险单中规定的承保范围。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不理赔已构成违约,且其工作人员不出现场、不负责任,韩体富因理赔事宜造成了交通费及误工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韩体富的诉讼请求。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承认韩体富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及韩志军驾驶xxxxx号车辆与xxxx号车辆发生擦挂造成车辆受损的事实,但认为,首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主体应是交警部门,韩体富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是由当事人之间协商划分的,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合法利益,对责任划分不予认可;其次,韩体富的车辆行驶证有效期至2015年12月,签订保险合同是在2015年12月28日,此时涉案车辆尚在检验有效期内。2016年1月21日,韩体富之子韩志军代韩体富交纳了保险费及签署了免责条款申明,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说明义务。按规定,车辆应当在行驶证过期之前进行检验,否则不得上路行驶。涉案车辆直至2016年11月发生交通事故时仍未检验,逾期近一年之久,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承认韩体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韩体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事故责任的划分;2.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告知说明义务。对于争议焦点1,雅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第000054号)中载明:当事人韩志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虽然责任划分系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的,但经过了交警部门的确认,且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对该事故责任的划分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涉案车辆登记在韩体富名下,投保人为韩体富,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韩体富送达了保险条款及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对于韩体富之子韩志军在投保人申明栏签字的认定:首先,韩志军签字时并未向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提供韩体富的授权委托书,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也未要求韩体富对此予以追认,不能认定韩志军的行为是韩体富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韩志军并未以韩体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而是直接书写“韩体富”的名字,该行为不符合委托代理人代签合同的行为特征;再次,即使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确实就免责条款向韩志军进行了显著提示和明确说明,但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并不能确保韩志军将保险条款转交韩体富,并将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内容如实全面地转达给韩体富,故不能以韩志军在投保人申明栏签字而认定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涉案保险条款中相应的免责条款对韩体富不产生法律效力。此外,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未表明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未年检存在关联关系,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车辆未年检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韩体富已垫付了xxxxx号车辆的维修费用,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车辆修理费按照结算清单及维修费发票确认为8625元,由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韩体富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给付韩体富6625元;交通费及误工费,因韩体富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实际发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韩体富保险理赔款8625元;二、驳回韩体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韩体富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在本案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韩体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雄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