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杨绍军与李养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绍军,李养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787号原告:杨绍军,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李养存(曾用名李仰存),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绍军与被告李养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绍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交易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57800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对涉诉重型货车进行修理更换部件支出的费用18505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无法进行营运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5、判令被告按照车辆成交价的30%赔偿原告违约金1734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关于买卖江淮牌重型结构货车(混凝土罐车)的《车辆交易合同》,车牌号冀F×××××,车辆成交价格578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购车款交付被告,被告将罐车及产权证、行驶证、被保险人为被告妻子陈洪霞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起交付原告。原告购车后对车辆部件进行了更换和修理。2016年9月3日,原告准备验车,对车辆进行了喷漆,后原告经查询得知该车登记档案已被注销,该车系报废车。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但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解决此事。原告认为,被告故意将报废车卖与原告的行为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被告应返还原告购车款、修车费用以及赔偿原告违约金及由此造成的损失。故提起诉讼。李养存辩称,对双方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和内容没有异议,被告并不清楚涉诉车辆的档案已被注销,在出售该车辆的时候手续是齐全的,并且为该车交纳了强制保险,��告与原告缔结合同的时候没有过错,双方买卖合同有效,但同意解除;同意返还原告购车款;原告修理更换部件支出的费用,由于原告在接收车辆后进行了营运,产生的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停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被告不同意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对如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原、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关于买卖江淮牌重型结构货车(混凝土罐车)的《车辆交易合同》,车牌号冀F×××××,车辆价格为578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购车款交付被告,被告将罐车及产权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起交付原告。原告购车后对车辆部件进行了更换和修理。后原告在验车时发现该车档案已被注销。双方对如下事实存在争议:一是双方买卖合同的效力;二是原告损失如何确定;三是违约责任如何承担。对于上述三个争议问题,本院分述如下。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依据国务院颁布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关于“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自行拆解报废汽车”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交易合同》违反了上述规定,故该合同无效。关于原告损失问题。诉讼中被告同意返还原告购车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包括两部分,即修理费用和营运损失。对修理费用,原告提交了相应的修理票据,被告认为修理票据不是正式票据,同时原告一直在使用涉诉汽车,很多部件都是耗材,与合同无关。依据原告提交的修理票据可知,其在2016年4月12日购买车辆后即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同时由于合同无效,原告应将涉诉车辆返还,原告修理、更换车辆部件给自己造成了损失,特别是原告在准备验车时对涉诉车辆进行了修理,故本院对原告修理费用的请求酌情支持10000元。对营运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本案涉诉车辆为特种车辆,其用途单一,只能用于运输混凝土,而原告购买涉诉车辆的目的也是用于运输混凝土,故本院确认原告营运损失可按本市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1640元来计算,由于原告得知涉诉车辆档案被注销至起诉已近半年时间,对此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三个月的损失,合计22910元。关于违约责任如何承担问题。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方应按总车款的30%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本案车辆买卖合同无效,故违约条��亦属于无效条款,原告不能以违约条款为依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营运损失就是对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原告损失进行的填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被告将报废车辆出售给原告的行为是无效的,双方应返还由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绍军与被告李养存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关于车牌号为冀F×××××的《车辆交易合同》无效;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车款57800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修车费用10000元;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营运损失22910元;五、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车牌号为冀F×××××的汽车返还给被告;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2元,减半收取计1386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370元,由被告负担1016元,被告负担部分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康学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秀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无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自行拆解报废汽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