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刑更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鲜世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鲜世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刑更049号���犯鲜世安,男,汉族,1952年9月10日出生,原户籍所在地新疆兵团农四师,现在新源监狱服刑。巩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巩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鲜世安构成盗伐林木罪、滥发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刑期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罚金7000元。执行机关新源监狱于2017年2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鲜世安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本减刑周期内获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受到表扬2次,罚金7000元已于2016年6月15日缴纳。执行机关拟报减刑期6个月。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意见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鲜世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鲜世安予以减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万 平审判员 吾斯曼审判员 张全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国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