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张建明、武汉市鑫腾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1,马某,何某,夏某2,张建明,武汉市鑫腾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刑初9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1,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司机,住武汉市江夏区。系被害人夏郡涵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女,1983年10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夏郡涵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女,1950年11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文盲,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2,男,1950年10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上列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湖北泽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张建明,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武汉市江夏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大军,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市鑫腾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道武昌大道富丽畅馨园22栋1层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074483295W。法定代表人胡庆元,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大军,身份情况同上。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58号商通大厦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764636519J。负责人杨浩斌,系该营业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某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1、马某、何某、夏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席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1、马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1、马某、何某、夏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被告人张建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市鑫腾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腾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大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张建明驾驶照明及信号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区青龙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青龙南路青龙林场路段时,遇夏某2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载何某、夏某3在前方同向行驶,被告人张建明为避让而紧急制动,因道路湿滑致所驾车侧滑并撞击上述三轮电动车,致夏某2、何某及夏某3倒地受伤。被告人张建明随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理。夏某3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夏某3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最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夏某2右侧颞顶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何某双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建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夏某2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建明赔偿夏某2、何某及夏某3近亲属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谅解。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祝某,4的证言;3.被害人夏某2、何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建明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建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1、马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张建明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导致夏某3死亡而造成我方的损失,被告人张建明应予赔偿。因其所驾车辆的车主系鑫腾顺达公司,该车在财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财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人张建明及鑫腾顺达公司赔偿。请求判令被告人张建明赔偿因交通肇事致夏某3死亡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968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参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3889元,交通费112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鑫腾顺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张建明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导致我受伤而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张建明应予赔偿。因其所驾车辆的车主系鑫腾顺达公司,该车在财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财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人张建明及鑫腾顺达公司赔偿。请求判令被告人张建明赔偿我医疗费27370.1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鑫腾顺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2诉称,由于被告人张建明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导致我受伤而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张建明应予赔偿。因其所驾车辆的车主系鑫腾顺达公司,该车在财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财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人张建明及鑫腾顺达公司赔偿。请求判令被告人张建明赔偿我医疗费49121.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鑫腾顺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张建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被告人张建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鑫腾顺达公司对民事赔偿部分的答辩意见为,事故发生后,张建明亲属与受害方在武汉市江夏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了协议书,达成赔偿协议,由张建明一次性补偿夏某1、马某、何某、夏某210万元,同时约定除保险理赔款外,不得再向张建明主张权利,并出具了谅解书;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张建明,鑫腾顺达公司是其挂靠单位,该车已在财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同时附加不计免赔,因此首先应由财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应按照交警认定的主次责任进行分摊,由主责方承担70%,次责方承担30%,主责方承担的70%部分应由财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前期张建明垫付夏某3丧葬费3万元、何某医疗费76267.2元、夏某2医疗费105632.3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请求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张建明。对其答辩意见,被告人张建明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鑫腾顺达公司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保险单、挂靠合同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对民事赔偿部分的答辩意见为,因被告人张建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商业险应按70%的比例赔偿;因夏某3死亡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是在丧葬费范围内,不应重复计算。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张建明前期所垫付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张建明驾驶照明及信号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武汉市江夏区青龙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青龙南路青龙林场路段时,遇夏某2驾驶无号牌三轮车载何某、夏某3在前方同向行驶,被告人张建明为避让而紧急制动,因道路湿滑致所驾车辆侧滑且方向失控,造成两车相撞,致夏某2、何某及夏某3倒地受伤。被告人张建明随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理。夏某3后经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夏某3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最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夏某2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颞顶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左桡骨骨折,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何某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10根),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建明驾驶照明及信号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在道路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夏某2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后车厢载有乘客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张建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2负事故次要责任,何某、夏某3无责任。2016年12月23日,经武汉市江夏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张建明(甲方)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1、马某(乙方)、何某(丙方)、夏某2(丁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甲方按事故责任赔偿乙方亲属夏某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参与调解人员交通食宿差旅误工等全部损失。乙方可以向甲方保险公司理赔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二、另甲方自愿补偿夏某3亲属精神抚慰金5万元,此款不计入法律赔偿范围内,甲方不要求返还;三、甲方按事故责任承担丙、丁医疗费及后期赔偿费用、伤残等相关损失,丙、丁某可以向甲方保险公司理赔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四、另甲方自愿补偿丙、丁某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共计5万元,此款不计入法律赔偿范围之内,甲方不要求返还;五、乙、丙、丁三方搜集证据进行理赔或诉讼,自行承担证据效力的法律后果,不再要求甲方承担相关损失;六、甲方保证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无保险拒赔情形(甲方驾驶员保证无酒驾、无毒驾、无逃逸,有驾驶证等相关证件),如出现拒赔或保险公司核减部分,由甲方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七、上述10万元在2016年12月23日支付;八、甲方垫付的医疗费用,理赔或者诉讼中双方按事故责任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人张建明已给付协议约定的补偿款人民币10万元,被害方对被告人张建明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害人夏某3出生于2014年8月22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1、马某于2015年10月26日经武汉市洪山区民政局登记收养,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2受伤后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用去医疗费153632.30元。出院后,夏某2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复诊,用去医疗费1121.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受伤后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用去医疗费102267.20元。出院后,何某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复诊,用去医疗费1370.10元。被告人张建明于案发后支付夏某3的丧葬费3万元,支付夏某2医疗费105632.30元,支付何某医疗费76267.20元。又查明,肇事车辆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人张建明购买,挂靠登记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鑫腾顺达公司名下从事运输活动,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某2所驾驶无号牌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本案在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夏某2表示不参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分配,后期其他损失待鉴定后再行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1、马某、何某当庭表示不向夏某2主张赔偿权利。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建明的到案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建明及被害人夏某2、何某、夏某3的身份情况。3.被害人夏某2的陈述证实其驾驶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4.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其抱着孙女夏某3乘坐夏某2驾驶的三轮车后箱,从江夏区狮子山村出发到纸坊谢家湾去,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的情况。5.证人祝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日14时30分左右,我骑电动车行驶至青龙山林场路段时,看到有台红色大货车停在道路东侧路边,车底下有个婆婆在喊救命。我就停下车到车底去看,大货车底下还有一辆红色的三轮“麻木”车。我看到婆婆在车底下靠近车头位置,爹爹在车底前面传动轴位置,我就报警了。过后,爹爹自己从车底下爬出来说车子底下还有他孙女,后来警察过来把婆婆从车底下救出来后我就走了。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建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2负次要责任;何某、夏某3无责任。7.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鄂A×××××重型自卸货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事故前的瞬时速度;无号牌“胜泽牌”三轮车的属性和安全技术状况及事故前瞬时速度;事故发生时两车相接触的情况。8.武汉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夏某3的死亡原因;夏某2、何某伤情情况。9.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实,肇事车辆情况及张建明具有驾驶资格情况。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11.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收条等证实,被告人张建明赔偿及取得谅解情况。1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建明曾因犯罪被判刑情况。13.被告人张建明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14.户籍证明、收养登记证证实,夏某3的户籍性质及被收养情况。15.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实,被害人夏某2、何某住院治疗情况及张建明支付医疗费情况。16.保险单、挂靠经营合同证实,肇事车辆投保及挂靠经营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建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明在案发后积极垫付被害人医疗费和丧葬费,且已另行给予被害人相应补偿,取得被害方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明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建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由于被告人张建明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1、马某、夏某2、何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赔偿数额应依法计算。被告人张建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鑫腾顺达公司、财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提出的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应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主次责任进行分摊,由主责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次责方承担30%赔偿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提出办理夏某3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应计算在丧葬费范围内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并非计入丧葬费内。故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1、马某因夏某3死亡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2.丧葬费23660元;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考虑到实际支出的必然性,酌定5000元。以上三项合计56968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2医疗费154753.8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医疗费103637.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核算,本案肇事车辆所投保险限额已足以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故被告人张建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鑫腾顺达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2、何某明确表示不参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分配,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1、马某的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30%责任应由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夏某2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1、马某不向其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2医疗费154753.80元(其中被告人张建明垫付的医疗费105632.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2自行支付的医疗费49121.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医疗费103637.30元(其中被告人张建明垫付的医疗费76267.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自行支付的医疗费27370.10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按各自所占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2所占比例为6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所占比例为40%),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对夏某2应承担的30%赔偿责任不予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人张建明于案发后垫付的夏某3丧葬费3万元,夏某2医疗费105632.30元,何某医疗费76267.20元,上述款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1、马某因夏郡涵死亡的经济损失431776元。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2医疗费110127.66元。四、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医疗费73746.11元。五、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1、马某返还被告人张建明垫付的款项3万元。六、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2返还被告人张建明垫付的款项105632.30元。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返还被告人张建明垫付的款项76267.2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慧人民陪审员 张燕人民陪审员 陆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翠附计算方式:一、损失情况1.夏某1、马某损失共569680元2.夏某2医疗费共154753.80元3.何某医疗费共103637.30元合计828071.10元二、保险公司应给付各方款项1.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1、马某损失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1、马某的各项损失321776元[(569680元-11万元)×70%]。上述二项共计431776元。2、夏某2医疗费占全部医疗费的60%[154753.80÷(154753.80+103637.3)]。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2医疗费6000元(1万元×6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2医疗费104127.66元[(154753.80元-6000元)×70%]。上述二项共计110127.66元。3、何某医疗费占全部医疗费的40%[103637.30÷(154753.80+103637.30)]。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医疗费4000元(1万元×4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医疗费69746.11元[(103637.30元-4000元)×70%]。上述二项共计73746.11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1、马某、夏某2、何某各项损失共计615649.77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