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民辖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宁夏海原县东兴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与固原经济开发区兴发建筑器材租赁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海原县东兴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固原经济开发区兴发建筑器材租赁部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民辖终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海原县东兴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海原县城黎明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兴发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宁夏固原市经济开发区南宇市场。负责人:张叔元,该租赁部经理。上诉人宁夏海原县东兴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固原经济开发区兴发建筑器材租赁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52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该民事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宁夏海原县东兴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称:1.双方在《财产租赁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该合同签订地为”宁夏固原”,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住所地在宁夏海原县,合同履行地在泾源县,故原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原审法院未进行开庭审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固原经济开发区兴发建筑器材租赁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上诉人宁夏海原县东兴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固原经济开发区兴发建筑器材租赁部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诉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答辩期间,上诉人认为发生纠纷时,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本案合同签订地为”宁夏固原”,该约定不明确,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泾源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泾源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双方在《财产租赁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且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原州区,故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驳回了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上诉人宁夏海原县东兴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不服,遂上诉来院。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财产租赁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经固原市原州区法院调查认定,本案合同实际签订地为固原市原州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虎少军审判员 王世贵审判员 宣耀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南紫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