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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3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李成、李桂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李成,李桂花,李忠毅,曾璟,张斌斌,熊风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3644号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地址: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56032892G负责人:韩小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飞燕,该公司员工,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委托代理人:殷作林,该公司员工,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李成,男,汉族,1972年12月21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李桂花,女,汉族,1973年9月12日,住江西省西湖区,被告:李忠毅,男,汉族,1987年12月4日,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曾璟,女,汉族,1987年12月17日,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张斌斌,男,汉族,1967年10月7日,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熊风珍,女,汉族,1970年7月12日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被告李成、李桂花、李忠毅、曾璟、张斌斌、熊风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飞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李桂花、李忠毅、曾璟、张斌斌、熊风珍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饶银行诉称: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成、李桂花签订了《上饶银行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授信期限3年,同时,原告与被告李忠毅、曾璟、张斌斌、熊风珍又签订了《上饶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被告李成、李桂花发放人民币贷款50万元。后因被告李成、李桂花的经营及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无力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人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665836.49元(其中本金498756.38元,利息167080.11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日,准确金额以贷款结清之日的金额为准)的贷款本金与利息、罚息(后续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二、依法判令被告李成、李桂花、李忠毅、曾璟、张斌斌、熊风珍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预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法院拍卖上述被告人李成、李桂花、李忠毅、曾璟、张斌斌、熊风珍的财产,原告要求用于归还我行贷款本金与利息。四、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上饶银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证据名称:营业执照(正副本)、负责人身份证明2、证据主要内容:原告的营业执照、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韩小平的身份证明3、证明目的:原告的主体资格、韩小平为原告的负责人证据二:1、证据名称:《上饶银行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2、证据主要内容:原告向被告李成发放贷款498756.38元。3、证明目的:原告为被告李成发放贷款498756.38元,对李成享有债权,包括498756.38元借款及其相应的利息证据三:1、证据名称:《最高额保证合同》2、证据主要内容:李忠毅、曾璟、张斌斌、熊风珍为李成的498756.38元小额融资授信额度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3、证明目的:李忠毅、曾璟、张斌斌、熊风珍需向原告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证据四:1、证据名称:欠息情况说明、银行流水2、证据主要内容:截止2017年4月12日,李成未归还我行贷款本金与利息合计704744.77元(包括本金、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准确金额以被告还清之日计算为准)。李成在我行开立的用于发放及归还我行贷款本息金易达卡账户流水。3、证明目的:李成未归还我行贷款本金与利息合计704744.77元(包括本金、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准确金额以被告还清之日计算为准)。被告李成、李桂花、李忠毅、曾璟、张斌斌、熊风珍经依法传唤未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成、李桂花签订了《上饶银行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授信期限3年,同时,原告与被告李忠毅、曾璟、张斌斌、熊风珍又签订了《上饶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被告李成、李桂花发放人民币贷款50万元。后因被告李成、李桂花的经营及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无力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之诉。另查明被告李成与李桂花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忠毅与曾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斌斌与熊风珍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上饶银行与被告签订的《上饶银行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上饶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因被告李成、李桂花经营不善,无力还款,故对原告要求李成、李桂花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成、李桂花、李忠毅、曾璟、张斌斌、熊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成、李桂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贷款本金498756.38元,利息(截止至2017年4月12日为205986.39元,并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李忠毅、曾璟、张斌斌、熊风珍对被告李成、李桂花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460元,保全费4470元,合计14930元,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跟随上述款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良人民陪审员  谌文琴人民陪审员  万康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世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