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2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冯正莲、何志西与四川新龙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云福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正莲,何志西,四川新龙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云福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894号原告:冯正莲,女,198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原告:何志西,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飞,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新龙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云福,经理。被告:刘云福,男,195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原告冯正莲、何志西与被告四川新龙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熙公司)、刘云福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正莲、何志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将涉案商品房的产权过户到二原告名下。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5日,二原告与被告新龙熙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合同》,并约定:二原告购买新龙熙公司位于合江县先市镇XXX门市,建筑面积50.17㎡,价格为6660元/㎡,总房款及配套、办证费合计354132元。同日二原告接收该房并将其出租给新龙熙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二原告已支付新龙熙公司房款等204132元,剩余房款15万元约定在2015年12月前付清,利息按每月10‰支付,后原告又支付房款115000元。2017年2月,原告得知上述房产已由新龙熙公司变更为刘云福名下,并办理了抵押贷款,且被法院扣押。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已受到严重损害,遂提起上述诉求。刘云福、新龙熙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出售前已在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以下简称合江农商行)办理了抵押贷款,并在签约时告知了二原告;该房初始登记为刘云福个人,未办理过变更,以公司名义售房是售楼部弄错了;愿意配合办理过户,但该房已被法院扣押,无法变现还贷。当事人双方对于刘云福系新龙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房产登记在刘云福名下,出售前由其办理了银行抵押登记贷款,二原告与新龙熙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时一并签订了该房租赁协议,以及该房已付房款和租金数额、后来因其他案件被法院查封等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存在的主要争议是涉案购房合同是否有效,能否办理房产过户。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出售前已由产权人刘云福个人向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现又被法院依法查封。因此,新龙熙公司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即便是取得了刘云福的个人授权或事后追认,亦只有抵押人的身份,其处分权依法受到限制,合江农商行才是抵押权人。而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由此可见,无论新龙熙公司,还是刘云福个人在转让该房产时,必须首先取得合江农商行的同意,或者由二原告代为清偿刘云福在合江农商行以及法院案件的债务,以消灭抵押权,解除司法查封,在前述条件未能成就前,涉案购房合同属于效力待定。本案诉讼中,针对涉案房产已被抵押并查封的事实,本院依法告知了当事人双方取得处分权或追认权的救济途径,并指出二原告诉讼请求存在的问题,建议其变更诉讼请求,或者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在本案辩论终结前,当事人双方未能举证证明已取得处分权或追认权,二原告亦未变更诉讼请求,故依法认定涉案购房合同无效,并作出裁判。本院认为,原告冯正莲、何志西的诉讼请求因涉案购房合同无效而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正莲、何志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瑞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