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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1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詹同俊与孙以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同俊,孙以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568号原告:詹同俊,男,1973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凤台县。被告:孙以品,女,1981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蚌埠市延安南路214号。负责人:黄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婷,公司员工。原告詹同俊诉被告孙以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同俊,被告孙以品及被告太平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同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958.3元、误工费9600元(4800元×2个月)、护理费3000元(10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30天×2人)、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交通费、住宿费600元、财产损失(电动车维修费)900元,合计24658.3元;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被告孙以品驾驶皖D×××××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308线与胶州路交叉口南500米处时,与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刮擦,致我受伤两车受损。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以品辩称:我已支付了2000元医药费、电动车维修费500元,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太平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整体偏高,诉求不合理,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被告孙以品驾驶皖D×××××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308线与胶州路交叉口南500米处时,与詹同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刮擦,致詹同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詹同俊无责任。詹同俊受伤后,在凤台县人民医院住院30天,被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挫伤。病历记载实际用药治疗时间为9天(2016年10月23日-2016年10月31日)用去医疗费7852.3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安徽蓝途风光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单位证明》、员工工资表,证明显示詹同俊月工资4800元。另查明,皖D×××××小型客车在太平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损害后果的确认及责任承担。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一、詹同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7958.3元,有医疗费发票和病历证实的为7852.3元,多主张的部分不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9600元(4800元×2个月),詹同俊实际治疗时间为9天,结合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其误工天数可为39天,参照安徽蓝途风光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单位证明》、员工工资表,詹同俊的误工损失可按日160元。确认的误工费损失为39天×160元=6240元。詹同俊多主张的部分不予确认;3.关于护理费3000元(10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30天×2人)、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詹同俊实际治疗时间为9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天数均分别为9天。确认的护理费为100元×9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9天=270元,营养费为30元×9天=270元。詹同俊多主张的部分不予确认;4、关于交通费、住宿费600元,酌定为200元;5.关于财产损失900元,詹同俊向孙以品出具的收条,表明了电动车维修费为500元,且孙以品已支付,故确认财产损失500元。上述认定的损失合计为16232.3元。二、关于责任承担该机动车交通事故孙以品负全部责任,孙以品应对詹同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皖D×××××小型客车在太平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太平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认定的损失16232.3元,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且未有超过保险限额,应由太平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孙以品已经支付的2500元,应予扣除,太平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尚需支付16232.3元-2500元=1373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詹同俊医疗费等损失13732.3元;二、驳回原告詹同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208元,由原告詹同俊负担1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维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洁符1:本案主要证据目录一、原告詹同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无责任;3、赔偿协议,证明曾达成赔偿协议(未有具体数额);4、医药费发票、电瓶车维修费发票,证明经济损失;5、单位证明、工资发放花名册,证明误工损失;6、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事实。二、被告孙以品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合法驾驶资格;2、收据,证明垫付医药费2000元,电瓶车修理费500元。三、太平保险蚌埠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主体资格符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