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3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李生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3刑初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生,男,1994年8月18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23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生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中旬至8月中旬,被告人李生与王某(另案处理)、赵某(已判刑)、“胖子”(另案处理)共同商谋抢劫,赵某为李生等三人提供被害人阮某的照片,告知三人阮某的日常作息情况,带王某等人去阮某住处的停车场踩点,提供其住处等关键信息。2015年8月18日1时许,李生、王某、“胖子”三人持刀在被害人阮某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柳沙路10号大观天下E2栋2901号房蹲守,三人趁被害人阮某开门之机,用刀劫持阮某进入房间,将阮某捆绑,抢走阮某的2000元现金,并逼问阮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并到小区ATM机取走现金人民币200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李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生在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中旬至8月中旬,被告人李生与赵某(已判刑)、王某和绰号“胖子”的男子(后二人另案处理)共同商谋抢劫,由赵某为李生等三人提供被害人阮某的照片,告知三人阮某的日常作息、住处等关键信息,并带王某等人去阮某住处的停车场踩点。2015年8月18日1时许,被告人李生和王某、“胖子”三人持刀到被害人阮某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柳沙路10号大观天下小区E2栋2901号房蹲守,三人趁被害人阮某开门之机,用刀劫持阮某进入房间,将阮某捆绑,抢走阮某的2000元现金,并逼问阮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到小区ATM机取走现金人民币20000元。后被告人李生等人逃离现场。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李生主动到广东省广州市石壁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李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2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系被害人阮某于2015年8月18日5时9分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5年8月18日4时30分许,其在南宁市青秀区英华路大观天下E2栋29楼01号房被三名男子持刀入室抢劫。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生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生的到案情况。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李生主动到广东省广州市石壁派出所投案自首。4.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赵某指认其将南宁市青秀区柳沙路10号大观天下小区地下停车场被害人阮某的停车位指示给同案的其他人。5.农业银行流水单,证实账号62×××11的农业银行账户于2015年8月18日连续取款四次,每次5000元,共计取款20000元。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生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27日刑满释放。7.证人曹某(阮某的司机)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7日22时许,其开车搭阮某到南宁市青秀区云景路附近的东方魅力酒吧。次日凌晨0时许,其开车将阮某送至南宁市青秀区柳沙路10号大观天下小区后自己打车回家,阮某自己开车回家。8.证人林某(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8日凌晨4时许,其在柳沙路大观天下小区对面搭载一名上身没穿衣服的男子和一名较胖的男子。上身没穿衣服的男子坐在副驾驶的位置,较胖的男子坐在后排右侧座位。出租车一直按上身没穿衣服的男子指示的路线行驶,后在西乡塘五里亭批发市场门口停车。9.被害人阮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8日1时30分许,其从地下停车场乘坐电梯回大观天下E2栋2901号房,其拿钥匙准备开门时,三名男子将其围住,其中一名穿军绿色衣服的男子用水果刀顶住其后腰,三人将其挟持至房间内。其在反抗过程中被水果刀划伤手指,三人绑住其双手双脚后,抢走其手表、手机、玉牌等物品及人民币3000元、港币700元,并逼问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当日,其农业银行卡被取走20000元人民币。10.同案犯赵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某日,其和王某在南宁见面,王某称没钱想去抢劫其前老板阮某,其告知王某阮某的住址信息、日常作息时间并带王某去阮某的停车位踩点。8月初,王某带两名男子(一名叫“胖子”、另一名不认识)到南宁准备抢劫阮某。8月16日、17日,王某等三人在阮某的住处蹲守欲实施抢劫未果。18日1时许,王某打电话让其注意观察阮某的情况,其从大观天下小区对面网吧下楼看见阮某回来后没有告诉王某,而是坐出租车回宾馆。3时许,王某打电话让其到大观天下柳沙路大门对面的公交车站要还钱给其,其坐出租车到大观天下时只看见“胖子”一个人,其和“胖子”搭乘出租车到五里亭附近的公交站等王某。另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十多分钟后到达该处,王某未出现。“胖子”称王某拿着抢劫的钱及手表跑路了,“胖子”只得了一张建行卡,那名不知名的男子得了一台苹果5S手机,后三人分开。辨认笔录,证实赵文德辨认出李生和王财庭。11.同案犯王某的供述,2015年6月,其在广州工作认识了“阿南”(外号“小胖”)、“小飞”。某日三人商议抢劫。后其通过QQ跟赵某聊天,得知赵某认识有钱人,便跟赵某提议去抢劫,赵某称约个时间见面谈。后赵某到广州和其、“阿南”、“小飞”见面,约定抢劫得钱分给赵某。后四人一起到南宁,并计划到赵某以前老板的家里抢劫。赵某通过微信,把以前老板的相片给其三人看,还带他们认识以前老板家的位置。实施抢劫那天20时许,其和“阿南”、“小飞”带手套、绳子乘坐出租车到赵某以前老板家小区附近后步行到楼下,其和“阿南”、“小飞”在门口等。22时许,赵某以前老板独自回家准备开门时,其和“小飞”、“阿南”跟上去,“小飞”、“阿南”用水果刀顶住被抢男子的腰部,三人将被抢男子推进房间。进入房间后,“阿南”、“小飞”用绳子绑住被抢男子的双手,其去搜被抢男子身上的物品。其抢了一块“江诗丹顿”手表和一个钱包,“小飞”、“阿南”在房间搜飞”。三人在小区门口的公交车站见面后,其自己打的离开,“小飞”出一块玉牌,其还拿了被抢男子的银行卡,问了密码后由“阿南”拿银行卡到小区的ATN机取款2万元,后其三人逃离现场。离开时“小飞”、“阿南”应该拿了被抢男子的手机。在楼下其拿了2万元现金,将玉牌、手表给了“小、“阿南”一起打的离开。12.被告人李生的供述,2015年8月初某日,一名个子较矮的广东男子叫其和“阿楠”从广东来南宁,到南宁后认识个子较高的广东男子,后个子较高的广东男子(以前在被抢男子手下做过工)向其等人提供了被抢劫对象的住址、房号、驾驶车辆、作息时间和人物照片。期间,他们到被抢劫对象居住的地方两次,查看了解周边环境。预谋十几天后,“阿楠”准备了三把水果刀和一根尼龙绳,当晚20时许,四人到大观天下小区等被抢劫对象出现。次日凌晨2时许,其和“阿楠”、个子较矮的广东男子在被抢劫对象家门口的楼梯处看见被抢劫对象正在拿钥匙开门,三人就从楼梯口出来拿刀顶着被抢男子,然后进入房间。个子较矮的广东男子拿绳子绑住被抢男子的双手双脚后三人在被抢男子家里翻找值钱物品。他们从被抢男子身上搜出2台苹果手机、2000多元现金及一块钻石手表,逼问被抢男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阿楠”和个子较矮的广东男子就去银行取钱,其负责在房间看管被抢男子,两人回来后称取得20000多元人民币。后“阿楠”、个子较矮的广东男子相继离开,个子较矮的广东男子离开时同时带走了一台手机、20000多元现金、钻石手表,其离开了拿走了一台苹果5手机及2000多元现金。其回到宾馆后和“阿楠”、个子较高的广东男子分赃,其分得1000多元及一台苹果5手机,“阿楠”分得1000元,个子较高的广东男子分得500元。辨认笔录,证实李生辨认出王某就是其所说的个子较矮的广东男子,辨认出赵某就是其所说的个子较高的广东男子。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生伙同他人持刀入户抢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生与王财庭等人分工配合,积极实施持刀入户抢劫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生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24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生退赔被害人阮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覃 革人民陪审员 邓椀玲人民陪审员 韦 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青丽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