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03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许细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细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3刑初73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细宋,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家住江西省修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细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细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日下午13时27分许,被告人许细宋驾驶牌照为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本市开发区港城大道行驶至现代综合大市场入口右转时,与被害人许某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许某当场死亡,电动车受损。案发后,被告人许细宋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前来处理。被告人许细宋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细宋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许细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下午13时27分许,被告人许细宋驾驶牌照为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本市开发区港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现代综合大市场入口右转时,与同向某的被害人许某所骑行的绿驹牌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许某当场死亡,二轮电动车受损。案发后,被告人许细宋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前来处理。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许细宋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细宋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被告人许细宋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尸表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许某及家属的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品发还凭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被告人许细宋的供述、视频资料、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九江市修水县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许细宋可以进入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细宋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细宋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细宋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许细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对被告人许细宋宣告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和在所辖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可以对被告人许细宋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细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美琴人民陪审员 罗永仙人民陪审员 胡小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佳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