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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8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家庄支行与陈双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家庄支行,陈双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1372号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家庄支行,住所地宁晋县。负责人:郝新房,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颢,该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杰,该支行职工。被告:陈双起,男,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家庄支行与被告陈双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家庄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双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家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拖欠原告借款本息109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被告陈双起从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家庄支行借款10000元,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4日,利率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于偿还。截止2017年3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0968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被告陈双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被告陈双起从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家庄支行借款10000元,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4日,月利率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于偿还。截止2017年3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968元,本息共计10968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双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遵循了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双起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双起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双起给付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家庄支行借款本息1096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元,由被告陈双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新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