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辖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武汉大花山生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李世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大花山生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李世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大花山生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庙山经济开发区江夏大道71号新华联青年城会所。法定代表人:毛知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民,男,土家族,1966年3月15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夏区。上诉人武汉大花山生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世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34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武汉大花山生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以回避为由进行指定管辖对司法公平公正造成不利影响。指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东湖法庭管辖本案,不利于案件审理。江夏区人民法院庭长个人起诉的案件,仍应由江夏区法院审理。该回避的按法律规定回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李世民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2014年4月22日,李世民(买受人)与武汉大花山生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一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所涉的房屋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2016年7月,李世民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7月20日,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以李世民是该院干警且为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该院不方便行使管辖权为由,报请我院指定管辖。2016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6)鄂01民辖84号指定管辖函,将该案指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10月26日,李世民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武汉大花山生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8514.9元。武汉大花山生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以(2016)鄂0192民初3426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出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案前由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因被上诉人李世民系该院干警,该院以不便行使管辖权为由报请我院指定管辖。我院已将该案指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据本院指定管辖对该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武汉大花山生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滨审判员 余斌审判员 李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