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16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廖辉梅、移雪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辉梅,移雪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刑初15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辉梅,女,聋哑人,199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2016年9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景彦宾,四川仁厚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李娜,成都市残疾人联合会工作人员。被告人移雪梅,女,聋哑人,199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谷县。2016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6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红,四川卓显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李娜,成都市残疾人联合会工作人员。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辉梅、移雪梅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辉梅及其辩护人景彦宾、被告人移雪梅及其辩护人周红、二被告人的手语翻译李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廖辉梅、移雪梅在成都市天府新区乘坐华阳汽车站开往成都火车南站的505路公交车,后移雪梅帮忙遮挡旁人视线,廖辉梅趁机将被害人骆某某身上的挎包拉开盗走包内现金277.9元,二人随即被发觉并被挡获。被告人廖辉梅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聋哑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罪行,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移雪梅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聋哑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罪行,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一致。另查明:1、被盗赃款已经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移雪梅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6年5月1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廖辉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移雪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骆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唐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刑初12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廖辉梅、移雪梅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辉梅伙同被告人移雪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本案不宜分主从。二被告人均系聋哑人,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罪行,赃款已追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移雪梅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此次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系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廖辉梅、移雪梅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辉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移雪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康钦勇人民陪审员  陈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文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人的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