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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林晓辉与吴敏、花向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晓辉,吴敏,花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610号原告:林晓辉,女,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军,徐州市云龙区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敏,女,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被告:花向东,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原告林晓辉与被告吴敏、花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晓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敏、花向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晓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敏、花向东偿还林晓辉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吴敏、花向东系夫妻关系。吴敏于2011年间分三次共向林晓辉借款合计33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据。借款后吴敏给付过林晓辉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林晓辉多次催要,花向东于2014年2月6日重新出具33万元总借据一张,并约定一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经林晓辉多次催要未果,故林晓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请。吴敏、花向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吴敏与花向东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吴敏于2011年1月21日向林晓辉借款10万元,于2011年3月1日借款10万元,于2011年4月2日借款13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据。借款后吴敏给付林晓辉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林晓辉催要,花向东于2014年2月6日重新出具33万元总借据一张,并书面约定一年内还清。因到期后吴敏、花向东未予还款,经林晓辉多次催要仍未予偿还,故而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林晓辉提交的借据原件一张、借条复印件三张,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吴敏、花向东婚姻登记信息及林晓辉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晓辉与吴敏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后经林晓辉催要,花向东重新向吴敏出具借据,并约定还款期限,应与吴敏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涉案借据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林晓辉要求吴敏、花向东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其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吴敏、花向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晓辉支付借款3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0元,减半收取3370元,由吴敏、花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冬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