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印某1与杨某某、印某2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印某1,杨某某,印某2,印某3,印某4,印某5,印某6,印某7,印某8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1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印某1,女,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珍,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194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印某2,女,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印某3,女,193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印某4,男,194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印某5,女,194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印某6,男,195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印某7,女,195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印某8,女,196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上诉人印某1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印某2、印某3、印某4、印某5、印某6、印某7、印某8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8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印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北青公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全部归印某1所有。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系争房屋建房的实际出资人为印某1,印全根对此也出具了书面证明,而杨某某亦承认印某1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万元土建费用,一审判决对上述印某1出资情况未作认定。此外,一审法院认定印全根出具书面确认证明系争房屋归印某1所有的处分行为无效,但印全根虽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却有权处分自己在系争房屋内的份额,故一审法院不应再将其份额以继承的方式处理。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印某2、印某3、印某4、印某5、印某6、印某7、印某8未作答辩。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对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XXX弄XXX号原凤溪镇坚强村凤南队宅基地房屋进行分割,要求分得房屋三分之二的权益。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4月15日,杨某某与印全根登记结婚,1997年2月3日杨某某户籍由原上海市青浦县香花桥乡奚阳村二队迁入青浦区凤溪镇北青公路XXX号印全根家庭户口内。印全根的父亲为印福泉,于2008年4月2日去世;印全根的母亲为印仁宝,已于1991年8月去世。印福泉的父母均已在1949年之前去世。印福泉与印仁宝共生育了七名子女,即印某3、印某4、印某5、印某6、印某7、印某8、印全根。印全根于2011年3月3日去世。印全根与前妻柳妙英生育了两个女儿,即印某1和印某2。1999年9月23日,印全根作为户主申请在原青浦县凤溪镇坚强村凤南队拆除原有建筑面积为64平方米住房后重新建造一层砖瓦结构的楼房3间,经批准核定建筑占地面积为7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72平方米,场地60平方米,总用地132平方米。建房用地申请批复单上列明的家庭成员为杨某某和印全根、印福全(即印福泉)共三人。现该房屋对应的门牌号码即为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北青公路XXX弄XXX号。房屋建造之后对外出租,一直由印某1收取租金。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系争房屋实际上被改造为四间平房,呈田字形布局,面积大小基本相当。南面两间房屋均朝南开门;东北面的房屋中间有东西向的隔墙将该房间隔断成两小间,并在东面墙上各开一扇门;西北面的房间门朝北开,并与印某1在场地西北角搭建的小屋相连,印某1还在场地北侧搭建三间小屋,在场地南侧近大门东西处各搭建一间小屋。目前四间房屋已全部对外出租。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现坐落于青浦区华新镇北青公路XXX弄XXX号、对应于原凤溪镇坚强村凤南队户主为印全根的建房用地申请批复单上的72平方米的房屋,系农民宅基地房屋,根据相关建房批复,房屋所有人应为印福泉、印全根和杨某某三人。尽管印某1提供了其父亲印全根出具的房屋权属证明,但当时印福泉和杨某某作为房屋共有人并未参与,印全根同意将房屋归印某1所有,未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也没有取得杨某某的事后追认,故该处分行为无效。系争房屋仍应属于印福泉、印全根和杨某某三人共有。根据批复单记载,1999年房屋建造之时印福泉已经82岁,印全根与杨某某夫妻正当壮年,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各方对房屋建造出资情况的前提下,法院认为三人的份额中,印全根与杨某某的份额应均等,印福泉的份额应小于印全根夫妻二人。而印福泉已经去世,发生转继承,其继承人除印全根外均表示将继承份额赠与印某1,于法无悖,法院予以支持。印全根去世后,其继承人为杨某某和印某1、印某2,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印某2、印某3、印某4、印某5、印某6、印某7、印某8同意将自己的份额赠与印某1,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系争房屋的分割,应综合考虑宅基地使用权及相应出资情况、居住的稳定性、房屋结构、生活的便利等因素,确认各人的份额。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坐落于青浦区华新镇北青公路XXX弄XXX号、对应于原凤溪镇坚强村凤南队户主为印全根的建房用地申请批复单上的72平方米的房屋,其中东南面和东北面的两间房屋的相关权益归杨某某享有;二、坐落于青浦区华新镇北青公路XXX弄XXX号、对应于原凤溪镇坚强村凤南队户主为印全根的建房用地申请批复单上的72平方米的房屋,其中西南面和西北面的两间房屋的相关权益归印某1享有。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系争房屋农民宅基地房屋的性质,一审法院认定系争房屋所有人应为印福泉、印全根、杨某某三人,并无不当。农村宅基地房屋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印某1主张其基于出资建房而获得系争房屋的权益,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印某1在一审中提供了印全根签署的书面证明,杨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从该书面证明的内容分析,系印全根基于印某1出资而对系争房屋产权归印某1的确认,不能得出法律意义上印全根作出的是将其在系争房屋内的权利赠与印某1的意思表示。鉴此,一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对该份证据的法律效力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鉴于系争房屋农村宅基地房屋的特殊属性以及杨某某主张系争房屋部分的占有、收益等权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综合本案所涉相关因素,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对系争房屋的占有、收益等权益酌情作出相应分配,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印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辰审 判 员 姚 跃代理审判员 陈家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庆韵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