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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24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潘国利放火、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24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国利,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2008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甸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萍,系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国利犯抢劫罪、放火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宾、代理检察员刘炳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国利及辩护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94年,钟某某(已判决)租赁宽甸满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站的三间房屋经营饭旅店业务。1996年8月初,钟某某因效益不好而萌生放火烧毁该房屋而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恶念,策划了先抢劫后放火来诈取保险金,并选定抢劫对象为曾在其旅店住过的吉林人即被害人林某某。1996年8月,钟某某找到秦某某(已判决),将其意图抢劫、放火骗取保险金的计划向其告知,并要求秦某某找人协助抢劫。秦某某遂找到被告人潘国利等三人,向其告知钟某某的计划,并要求三人参与,三人未反对。1996年8月10日,被害人林某某、刘某某、栗某某、苏某某四人应钟某某所邀,携款前往宽甸满族自治县某某镇购买人参,钟某某安排四人在其经营的某某酒家住宿。当日23时许,秦某某召集潘国利等人来到某某酒家与钟某某会合,在实施抢劫时,遭到被害人的奋力抵抗和呼救,潘国利遂逃离某某酒家,钟某某则将汽油倒在被害人住宿的房间门前和地面并点燃,被害人见被火封堵在房间内,便采取用被褥压住火势的方法,先后从房间内跑出,后经闻讯赶来的群众将火扑灭。林某某因被烧伤和刀砍伤、被害人刘某某、栗某某、苏某某因烧伤住院治疗。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栗某某、苏某某的伤均系轻伤,被害人林某某因后期去向不明而未对其损伤进行鉴定。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潘国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放火罪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国利犯数罪,其在抢劫、放火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从犯,应分别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潘国利在抢劫犯罪中系未遂,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国利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国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不做辩解。其辩护人提出潘国利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94年,钟某某(因本案已判刑)租赁宽甸满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站的三间房屋开设饭店、旅店,取字号为“某某酒家”。1996年8月初,钟某某因所经营的某某酒家效益不好,萌生了放火烧毁该房屋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恶念,为了排除他人对自己的怀疑,钟某某策划先抢劫后放火,然后诈取保险金,并选定了抢劫对象为曾在其旅店住过的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的被害人林某某。此后,钟某某以帮助被害人林某某联系购买人参为由多次通过电话与林某某联系,最后商定林某某于1996年8月10日携款前往宽甸满族自治县某某镇购买人参。1996年8月10日上午9时许,钟某某找到本镇联合村村民秦某某(因本案已判刑),将其准备抢劫、放火骗取保险金的计划告诉了秦某某,并要求秦某某负责再找几个人参与一同作案,同时钟某某告诉秦某某其当晚会为秦某某等人留门,为秦某某等人入室实施抢劫提供方便,自己则会事先切断室内电源,并在室内泼洒并点燃汽油,秦某某应允。当日17时许,被害人林某某、刘某某、栗某某、苏某某四人共携带2万余元现金来到某某镇。与钟某某见面后,为了给秦某某等人实施犯罪行为创造方便条件,钟某某当晚20时许有意将四人安排住在“某某酒家”的一个房间内休息。到了深夜,秦某某带被告人潘国利及另外两人一起来到“某某酒家”,与钟某某会合后一起进入“某某酒家”室内,钟某某先将室内电闸拉下,随后持菜刀与其中一人闯入被害人林某某等人住宿的房间实施抢劫,遭到被害人林某某等四名被害人的奋力反抗,潘国利见状逃离现场,钟某某在临出屋前将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泼洒在四名被害人所住房间的门前并点燃。四被害人见自己被大火封堵在房间内,便采取用被褥压住火势的方法,先后从房间内逃生。后在闻讯赶来群众的帮助下将大火扑灭。被害人林某某因被烧伤和刀砍伤、被害人刘某某、栗某某、苏某某因烧伤住院治疗。案发后,经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栗某某、苏某某的伤均系轻伤,被害人林某某因后期去向不明而未对其损伤进行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国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刘某某、栗某某、苏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陈某某、马某某、陶某某、丛某某、钟某某1、杨某某1、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案件索引、到案经过、案发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本院(2007)宽刑初字第145号、(2008)宽刑初字第199号、(2012)宽刑初字第00159号、刑事判决书、基本信息;同案犯张国权、秦某某、钟某某、王成的供述;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宽公刑技(法医)[2007]19号、23号、24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被告人潘国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国利明知他人为骗取保险金而欲先行以暴力手段劫取私人财物,然后放火焚烧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其仍参与其中,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放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国利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潘国利系伙同他人共同犯罪,且在实施放火和抢劫犯罪中均系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潘国利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潘国利系抢劫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潘国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抢劫、放火的犯罪事实,对所犯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潘国利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审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对被告人潘国利曾有犯罪前科的情节予以考虑。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国利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年2019月3日10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 娜代理审判员  王瑾霖人民陪审员  付小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