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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林华山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华山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刑初15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华山,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南雄市。2004年10月13日因犯抢夺罪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08年12月4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4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4日被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华山犯抢夺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维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华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4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林华山途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新华路香茗茶庄门前北侧人行道,看见被害人唐某抱着一个小孩经过,乘被害人不备,迅速将其脖子上的金项链夺走。经鉴定,被抢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175元。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抢夺罪对被告人林华山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华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被告人林华山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佛山市价格认定结论书,保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前科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视听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华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华山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华山明知被害人携带婴幼儿而对其实施抢夺行为,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华山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华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华山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乔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