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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1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原告许杨磊与被告荆彦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杨磊,荆彦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1民初603号原告:许杨磊,男。被告:荆彦玮,男。原告许杨磊与被告荆彦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XX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迪、耿小凯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彦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杨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400元及利息。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被告荆彦玮因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54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当时未书面约定利息,被告自愿用其名下的晋MFQ7**号五菱宏光车辆作担保,口头保证一个月归还,如到期不还,按月息2分计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推托不还。原告许杨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的身份。3、借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荆彦玮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被告荆彦玮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54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因生意资金不足,向许杨磊借到人民币现金15400元(大写:壹万伍仟肆佰元),经双方协商一致,用五菱宏光车辆晋MFQ7**担保,逾期不还抵押物由许杨磊自由支配,特立此据。借款人:荆彦玮电话18135989896186351683272016年10月7日”。同日,原告将154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荆彦玮从原告许杨磊处借款,给原告立写了借据,借据是一种债权凭证,表明双方之间因此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持据索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逾期利息为月息2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实,故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彦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许杨磊借款15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算至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荆彦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鹃人民陪审员  刘 迪人民陪审员  耿小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