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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2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被告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2129号原告万某某被告米某某原告万某某与被告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万元,从2011年8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本金3万元,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9日,被告米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米某某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均约定月利率2%,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据。以上两次借款共计13万元,借款后被告本息未付分文,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由被告自书的借据二支,能够证明被告米某某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万某某与被告米某某借贷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米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米某某清偿所欠原告万某某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万元,从2011年8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本金3万元,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均按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被告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利军审 判 员  蔡 伦人民陪审员  鱼海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彦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