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艳宁、湖南金鹰果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植本堂生态科技(永州)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金鹰果业有限公司,刘艳宁,植本堂生态科技(永州)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03民初797号原告湖南金鹰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伊塘镇。法定代表人刘艳宁,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艳宁,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崇云,永州市冷水滩区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保国,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植本堂生态科技(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伊塘镇。法定代表人陈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江湘,湖南人和人(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刘艳宁、湖南金鹰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果业公司)与被告植本堂生态科技(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植本堂永州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金鹰果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股份转让款120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8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宋海涛原为原告金鹰果业公司的独资控股股东。因其有不良记录,故与原告刘艳宁协议由刘艳宁担任金鹰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在工商部门登记刘艳宁为独资控股股东。2014年7月15日,经刘艳宁授权,原告金鹰果业公司(甲方)与陈光标饮品(永州)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被告植本堂永州公司)、丙方宋海涛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刘艳宁持有金鹰果业公司60%的股权作价2280万元转让给被告,并约定股权转让总价款在营业执照换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300万元,两个月内支付800万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成剩余股权转让总价款。协议签订后,原告至工商管理部门变更了股东登记,但被告未完全履行支付股权转让费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刘艳宁将其所持有的金鹰果业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植本堂永州公司,享受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应为原告刘艳宁和被告植本堂永州公司,金鹰果业公司不是本案的主体。而原告刘艳宁是金鹰果业公司的名义股东,宋海涛才是金鹰果业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故在本股权转让纠纷中,原告刘艳宁与金鹰果业公司起诉被告植本堂永州公司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艳宁、湖南金鹰果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增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