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民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登能与王继祥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登能,王继祥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民终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登能,男,195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甘肃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建平,甘肃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继祥,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昌县河西堡镇金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桃红(王继祥之妻),女,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昌县河西堡镇金昌市。上诉人王登能因与被上诉人王继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一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登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解建平、被上诉人王继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桃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登能上诉请求:1.撤销永昌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一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王继祥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王登能和王继祥是雇佣关系,双方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委托关系。在工程施工中,王登能向王继祥交付现金95.6万余元用于发放人工工资,工程所需建筑材料也是王登能与商家洽谈后交给王继祥的。王继祥不能举证证明其为王登能垫付工程款的事实,一审判令王登能偿还王继祥垫资款763174元错误。王继祥辩称,其负责施工王登能承揽的工程,垫资支付人工工资、购买工程所需材料。请求驳回王登能的上诉请求。原告王继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王登能支付原告王继祥垫资款项3001073.61元、报酬及从2012年6月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王登能承担鉴定费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被告王登能委托原告王继祥负责其承揽的甘肃丰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项目施工。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王继祥完成了甘肃丰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析化验楼土建、净化厂房土建、调度楼周围场地平整等34项工程。王继祥在施工过程中共垫付款953174元。王登能先后向王继祥及其妻付款共计19万元,尚欠王继祥垫资款项763174元。王登能还应支付王继祥报酬4.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登能委托原告王继祥完成其承揽的工程施工,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王继祥在完成委托事务时垫付的款项,王登能应予偿还。关于垫付款项的数额,王继祥在诉讼过程中主张的数额不断增大,结合在案相关凭据以其最初起诉的763174元确定。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对王继祥主张的垫付资金利息不予支持。王继祥完成委托事务后,王登能应向其支付报酬4.5万元。王继祥应自行承担其申请工程造价鉴定而支出的费用,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登能偿还原告王继祥垫付资金763174元;二、被告王登能支付原告王继祥报酬4.5万元;三、驳回原告王继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共计80817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王继祥在完成涉案34项工程项目中是否存在垫资的事实。王登能在本院2015年3月9日庭审中自认王继祥负责施工其承揽的甘肃丰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30项目”工程的陈述、王继祥提交的有其与工程发包方人员签字、盖章的开工作业单、已完工程量清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作为证据采信,以上证据证明王继祥完成了”2030项目”分析化验楼土建、净化厂房土建、调度楼场地平整等34项工程项目。王登能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在上述工程项目中向工人发放工资及向王继祥交付工程所需材料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王继祥在完成”2030项目”中垫付了资金;2.关于王登能在施工过程中向王继祥付款金额的问题。本院二审中,王登能当庭提交的李某某、潘某某、梁某某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因李某某等人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明材料不作为证据采信。王登能提交了卡号×××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单,以证明其于2012年至2014年向包括王继祥在内的施工人员付款280余万元的事实,但其不能说明从该借记卡向王继祥付款的具体款项以及付款时间和金额,故对王登能主张的其从该借记卡中向王继祥付款95.6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的自认,认定王登能在工程施工中向王继祥付款19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登能将其承揽的工程项目交给被上诉人王继祥负责施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王继祥完成的工作成果归王登能享有,王登能应偿还王继祥为处理委托事务所垫付的费用。无据证实王登能除向王继祥付款19万元外,还从卡号为×××借记卡向王继祥付款95.6万元的事实。为完成工程发生的费用应认定为由王继祥垫付。王继祥主张的垫付款763174元,与其完成工程所需人工费和材料费相比较,在工程造价定额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王登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81元,由上诉人王登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希望审 判 员 贾春花代理审判员 冯保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