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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刑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李某3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李某3,汪某,李某4,李某1,李某2,田文治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刑终5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北园路名苑高档社区营业楼*座*楼西部。负责人刘敬国,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刘永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系被害人李某6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女,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6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4,女,199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6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法定代理人李某4,女,199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某1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法定代理人李某4,女,199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某2之母。共同诉讼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田文治,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宁津县,汉族,初中文化,维修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系山东省宁津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2017年2月16日被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取保侯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段守刚,山东慨而慷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文治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作出(2016)鲁1422刑初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田文治,听取上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该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李某6与李某4系夫妻关系,二人均在宁津县打工。2016年10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田文治驾驶其借用的姜某所有的鲁N×××××号轿车,沿宁津县县道X05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KM+600M处,与对行李某6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6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李某4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后,田文治因当时手机没电,便弃车离开现场跑着去了姜某家中告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与姜某、姜洪亮回到肇事现场,让姜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陪同伤者李某4去了医院。到医院后,田文治交了100元办诊疗卡的费用,用急诊室的电话给其在医院上班的舅子艾某打电话,要求其快到急诊室抢救伤者。艾某到后,田文治借用艾某手机拨打了122报警电话报警。通过田文治与家人联系,其家人接到电话后于当日筹集35000元医疗费送去医院。田文治因血压高,出事后感到害怕,便在车上等待,天亮后到宁津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宁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李某4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经宁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文治违反标线规定、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涉案鲁N×××××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汪某、李某4、李某1、李某2因李某6死亡和李某4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452884.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846元、医疗费36313.6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护理费850元、误工费850元、交通费903元、住宿费132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汪某、李某4、李某1、李某2与被告人田文治、姜某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理赔限额范围外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田文治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发案情况,系王某报警。(2)常住人口详细查询单,证实田文治的个人信息。(3)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津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证实田文治于2016年10月9日9时30分到宁津县交警大队投案。(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田文治有C1驾驶证,有效期至2024年11月07日,具备所驾驶车辆的驾驶资质。李某6有C1驾驶证,有效期至2020年1月27日,具备所驾驶摩托车的驾驶资质。(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发动机号为F3577497的江淮牌HFC7151M1V小型轿车的基本信息,所有人为姜某。(6)肇事车辆的轨迹查询信息,证实肇事车辆鲁N×××××从2016年10月08日16:44:08到2016年10月08日23:08:23的行驶路线。(7)血液酒精浓度测验单,证实田文治在2016年10月09日08:35血液酒精浓度为0mg/100ml。(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诊断)书、被害人李某6的户籍注销证明、死亡证明,证实2016年10月9日,李某6因车祸外伤死亡及其户籍已被注销。(9)通话记录清单、手机号为150××××8852的机主艾某的交费单据,证实在案发次日凌晨1点20分左右,被告人田文治借用艾某的手机打的122电话报警。2.证人证言(1)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其为肇事车辆车主,田文治向其借车发生事故后找到其家中,其拨打120急救电话,田文治也跟着120救护车去了医院。(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后现场情况、其报警的情况以及李某6在事故现场已死亡。(3)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李某6、李某4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当天李某6、李某4离开其厂子的时间。(4)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在宁津县西外环见到田文治,田文治和其说发生交通事故。(5)证人艾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9日凌晨,田文治到医院后用急诊室电话给其打电话要求其立即到急诊室救治,后借其电话打过122报警。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4的陈述,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文治的供述,事故发生后,其弃车离开现场去找到姜某,一并回到现场并与伤者李某4一同去医院,到医院后离开,于当天早上去交警队投案。5.鉴定意见(1)山东华正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6]交鉴D字第163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①鲁N×××××江淮牌小型轿车前部因本次事故损坏严重,无法进行实车路试检验,无法检验其行车制动性能。②鲁N×××××江淮牌小型轿车事故时由南向北行驶,事故瞬间处于头西北尾东南的状态。③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时由北向南行驶。④鲁N×××××江淮牌小型轿车与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路面接触位置位于现场道路中心线西侧路面上。⑤鲁N×××××江淮牌小型轿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80-83km/h。(2)宁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宁)检(尸)字(2016)05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李某6符合颅脑损伤死亡。(3)宁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宁)鉴(伤)字(2016)1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4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4)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宁公交认字[2016]第0097F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田文治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6、李某4无事故责任。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其中肇事车辆在现场,驾驶人不在现场。7、附带民事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证实发动机号为F3577497的江淮牌HFC7151M1V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综合商业保险。(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证实李某6、李某4的个人信息以及其家庭成员信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文治违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田文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文治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文治属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田文治达成赔偿协议的赔偿内容并不包括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理赔的款项,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理赔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田文治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汪某、李某4、李某1、李某2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原审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被告人田文治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规定,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损失应由被上诉人田文治和姜某承担”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的代理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田文治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规定,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损失应由被上诉人田文治和姜某承担”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审被告人田文治在没有可利用的通讯设备报警求助情况下,到现场附近找到车主后一起回到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救治伤者,离开现场的目的是救治伤者。原审被告人田文治在医院积极参与救助被害人并拨打报警电话,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审被告人田文治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由于原审被告人田文治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田文治违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田文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田文治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田文治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内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进生审 判 员  刘震宇代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姝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