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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4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临洮县检察院诉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4刑初9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1955年10月24日生于甘肃省临洮县。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未登记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洮县新添镇崖湾村自家巷道口时,与相向陈某某驾驶的甘ABBx**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5.2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接收证据清单、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某应以犯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及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和玉审 判 员  师 斌人民陪审员  张鸿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桑少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