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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24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林楚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楚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24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楚文,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惠来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楚文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伟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楚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楚文为从涉案人员黄某(另案处理)免费获取毒品吸食,从2016年10月下旬开始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多次帮助黄某将毒品海洛因从惠来县周田镇考山村送至周田镇华尾村路段等地方贩卖给吸毒人员。其中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14次,计重约0.4克,得款2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25次,计重约0.5克,得款25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35次,计重约0.5克,得款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楚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证人陈某1、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经被告人辨认无误的现场照片,被告人林楚文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罪1.2016年8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楚文至惠来县周某狮石村被害人林某2家门口,见林某2的1辆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停放在该处,林楚文上前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开启该车的电门锁,启动后将车盗走。案后,林楚文将车开到惠城镇南美村丁厝巷方某(另案处理)家巷道附近处停放。2.2016年8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楚文至惠来县周某狮石村被害人林某1摩托车修理店门口,见林某1的1辆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停放在该处。被告人林楚文上前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开启该车的电门锁,启动后将车盗走。案后,林楚文又将车开到惠城镇南美村丁厝巷方某家巷道附近处停放。同年8月27日,被害人���某2、林某1通过跟踪发现他们被盗的三轮摩托车均停放在惠城镇南美村丁厝巷方某家附近,遂报案,后惠来县公安局民警到场将车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楚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2、林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经被告人辨认无误的现场及查扣物品照片,被告人林楚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楚文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帮助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理。经查,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楚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起至2021年5月29止)。二、随案查扣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平杰审 判 员  柯南雄人民陪审员  XX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汉森速 录 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