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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22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高秀祥与王志祥、赵疆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祥,王志祥,赵疆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22民初153号原告:高秀祥,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巴里坤县。被告:王志祥,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巴里坤县。被告:赵疆东,男,约40岁,汉族,住哈密市。原告高秀祥与被告王志祥、赵疆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祥、被告王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疆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秀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剩余1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1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祥辩称,钱不是我借的,借钱的时候我也不知道,就是还款的时候我签字了,赵疆东借的就让他还,我不还。被告赵疆东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被告赵疆东和陆远礼向原告借款80000元。截止2010年5月10日,赵疆东和陆远礼共归还借款30000元,剩余50000元由被告王志祥和赵疆东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高秀祥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月息(120)元,利息没清,今借人:王志祥赵疆东2010.5.10日剩余14000元正壹万肆仟元整正2016年4月3日”。截止2016年4月3日,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剩余14000元一直未归还。原告高秀祥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无果后,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高秀祥、被告王志祥的当庭陈述和原告高秀祥当庭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对此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志祥虽不是实际借款人,但其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应视为其表示对该笔借款承担责任,故其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高秀祥主张利息的请求。本案中原、被告已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20元,原告主张利率月息12‰计算于法无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祥、赵疆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高秀祥借款14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0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王志祥、赵疆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琴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