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1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杨自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自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1刑初50号公诉机关通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自军,男,1971年9月28日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12月28日取保候审。通渭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院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自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自军酒后驾驶甘D77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通渭县文化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陇原酒楼处,被通渭县公安局交通民警现场查获。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对杨自军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分析,检验结果为被鉴定人杨自军血样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75.2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04《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杨自军血液酒精含量超过醉酒驾驶临界值8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清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告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过程说明、证人焦某、黄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酒精呼气检测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自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自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永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