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5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鲍茂传与林登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茂传,林登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5民初316号原告:鲍茂传,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潮欣,福建��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登峰,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鲍茂传与被告林登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鲍茂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潮欣、被告林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茂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登峰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等由林登峰承担。事实和理由:鲍茂传与林登峰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林登峰因资金需要,向鲍茂传借款250000元。后林登峰于同年6月8日出具借条1份。嗣后,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林登峰承认鲍茂传在本案中所���张的尚欠款项25万元的事实,但提出该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因双方合作投资,由其提供资源、鲍茂传提供资金,后因合作经营不善而欠下的,鲍茂传不应当主张利息,更不应当要求其承担财产保全费及因诉讼保全而支出的保险费。鲍茂传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及银行转款明细。林登峰对此没有异议。对鲍茂传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林登峰因与鲍茂传合作投资缺乏资金,由鲍茂传先行为双方合作投资提供资金,后经结算,林登峰欠鲍茂传投资借款250000元;林登峰于同年6月8日出具借条1份,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嗣后,经鲍茂传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依鲍茂传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闽0425执保15号民事裁定,查封林登峰所有的闽D/×××××奥迪轿车的产权。鲍茂传因申请诉讼保全支出财产保全费1820元及为申请诉讼保全担保开具保函而支出保险费520元,计2340元。本院认为,鲍茂传与林登峰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林登峰应当偿还借款。因双方当事人在发生借贷关系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故鲍茂传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林登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林登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给鲍茂传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林登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给鲍茂传因申请诉讼保全而支出的费用2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林登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五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 莺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㈠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