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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民初4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8-15

案件名称

2016-4334原告许银荣等诉被告付元松等生命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桥生,许银荣,付元松,付天贵,龙登荣,龙滢,唐琪,张远荣,唐前贵,李子松,张从辉,李志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4334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张桥生,男,1972年11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木老坪乡华严村***组。原告许银荣,女,1975年1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户籍住所地同原告张桥生。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勇,系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付元松,男,1996年9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玉山镇XX村**组,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服刑。被告付天贵,男,1959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玉山镇XX村**组****号,系付元松父亲。被告龙登荣,女,1968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玉山镇XX村**组****号,系付元松母亲。被告龙滢,男,1998年8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现住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处春龙路**号楼*号。委托代理人龙泽礼,男,汉族,1951年8月18日生,汉族,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北西路**号楼。被告唐琪,男,1997年6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现住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文峰南路**号。被告张远荣,女,汉族,1971年8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文峰南路**号,系唐琪母亲。被告唐前贵,男,1970年2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木引槽乡毛沙坪村山**组,系唐琪父亲。被告龙滢、被告张远荣、被告唐前贵委托代理人梁贵印,系贵州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子松,男,1993年5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老坟嘴乡红梅村***组。被告张从辉,女,1981年3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玉华乡。被告李志进,男,1978年3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玉华乡。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原告张桥生、许银荣诉被告付元松、龙登荣、龙滢、唐琪、张远荣、唐前贵、李子松、张从辉、李志进生命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尚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立、人民陪审员安贵荣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银荣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勇到庭,被告龙滢的委托代理人龙泽礼与被告唐前贵、张远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贵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元松、付天贵、龙登荣、李子松、张从辉、李志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或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张桥生、许银荣的诉讼请求:2014年2月20日21时许,原告之子张学宽在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电影院溜冰场玩耍,无故受到被告付元松、龙滢、唐琪、李子松殴打,致使原告之子张学宽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付元松被判处无期徒刑,龙滢、唐琪、李子松分别被瓮安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但并未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被告张从辉、李志进无证经营溜冰场,对原告之子的死亡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元松、付天贵、龙滢、唐琪、张远荣、李子松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5325.8元,被告张从辉、李志进对该项损失承担补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元松的答辩意见:1、原告诉状上所陈述的事实及理由部分是真实的,但是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不是原告说了算,应由法院依法审查。2、同时原告的请求应当是有期限的,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因为整个事情的起因不是我,所以我认为我只应当承担一半的责任。被告龙滢、唐前贵、张远荣的答辩意见:1、本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分离出来之后再提起的民事诉讼,这样赔偿主体应当是承担刑事责任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人是未成年的,才涉及由法定代理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龙滢和唐琪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2、被告龙滢和唐琪的行为与张学宽死亡的后果之间并没有直接或者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涉及的被告有九个人,现在仅起诉了四个人,另外五人是李景元、雷彬、高明飞、张林、陈东培,这些人也应当是被告,本案存在遗漏被告的情况,若唐琪和龙滢应承担责任的话,应扣除这五人应承担的部分。被告李志进、张从辉的答辩意见:1、李志进、张从辉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李志进与张从辉经营溜冰场的行为与张学宽死亡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该死亡事件发生在李志进、张从辉经营场所外,离溜冰场有5米远,同时事发地离经营者的吧台大约有23米的垂直距离,经营者无法看到外面发生的事情,故对于经常场所之外发生的事情无法关注,也没有义务尽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身体受到伤害的案件诉讼时效为一年,故本案最迟应于2016年2月21日之前提起诉讼。4、从相关部门的处理情况来看,张从辉、李志进没有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及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也仅仅请张从辉、李志进作为报警人身份进行了询问。被告付天贵、龙登荣、唐琪、李子松未答辩及举证。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2月20日21时许,被告付元松、龙滢、唐琪、李子松及死者张学宽和案外人陈东培、雷彬、高明飞、张林、李景元等人均在被告李志进和张从辉经营的瓮安县老电影院溜冰场玩耍。期间被告龙滢向陈东培和唐琪表示与张学宽有矛盾,所以想打他;于是龙滢和陈东培在张学宽溜冰结束时便跟随张学宽至溜冰场外楼梯间处,被告龙滢第一个上前踢了张学宽一脚,两人的吵打引起在场人围观,唐琪和李子松见状后上前帮忙殴打张学宽;付元松则误认为是唐琪与他人发生纠纷,为了帮助朋友,上前用右手将张学宽脖子抵住,左手持随身携带的卡子刀捅向张学宽右胸部,导致张学宽于当晚23时经抢救无效死亡。嗣后,瓮安县公安局对被告龙滢、唐琪、李子松作出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付元松无期徒刑,现付元松在贵州都匀监狱服刑;在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黔南州人民检察员指控被告人付元松故意杀人一案过程中,二原告即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二原告于2016年6月6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另外,二原告在事发后收到被告龙滢、唐琪、李子松支付的赔偿款各10000元,案外人雷彬、张林、李景元亦分别支付了原告5000元,高明飞支付赔偿款2000元,以上共计47000元。另查明,死者张学宽系原告张桥生和许银荣养子或继子,原告张桥生、许银荣家庭于2008年8月30日至2015年7月3日购买位于瓮安县花竹社区春龙二组房屋居住,并于2012年9月3日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后二原告又购买了位于瓮安县金龙豪城4幢5单元301室房屋并从2015年7月30日居住至今,二原告亦于2014年4月21日在瓮安县房管局作了所有权预告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二原告身份证与结婚证复印件,张学宽户籍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瓮安县公安局对付元松、龙滢、李子松、唐琪讯问笔录,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各一份,瓮安县公安局对龙滢、唐琪、李子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瓮安县公安局对张从辉、李志进的询问笔录各一份,门面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购房合同、房产证和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证以及社区证明一份,被告张远荣、唐前贵举证的收条和本院在瓮安县刑侦队调取的收条复印件11份在卷佐证,经各方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经过;2、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否得到支持;3、被告张从辉、李志进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4、被告付元松、龙滢、唐琪、李子松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各自应承担多少的问题。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本院审理查明,在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黔南州人民检察员指控被告人付元松故意杀人一案过程中,二原告即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二原告于2016年6月6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故本案诉讼时效自2016年6月6日起中断,后二原告于2016年8月2日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故被告付元松、张从辉、李志进辩解的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过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一)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3955.5元计算6个月,共计23733元,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并未超过贵州省全省平均工资标准,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应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计算20年,共计491592.8元,被告则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家庭自2008年8月份以来便居住在瓮安县城,且提供了相关的房屋产权证书加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应以二原告的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91592.8元予以支持。(三)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的行为导致二原告之子张学宽死亡,必然给二原告精神带来巨大的创伤,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三项共计565325.8元。三、关于被告张从辉、李志进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之规定,可见在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场所或者周围发生侵权行为的,系第三人实施的行为导致的,首先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相关的经营管理人员在有过错的情形下,才应由其在能够防止损害发生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张从辉、李志进经营的溜冰场外的楼梯间处,已经不在二被告的管理范围内,且被告张从辉在发现发生吵打后及时报警并向120求救,应当认为被告李志进、张从辉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付元松、龙滢、唐琪、李子松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各自应承担多少的问题。首先,本案被告付元松,无故持刀捅向张学宽,导致张学宽死亡,侵犯他人生命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其次,被告龙滢、唐琪庭审中辩称其行为并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张学宽死亡,他们与付元松事前无意思联络,其损害后果也不是由于他们之间分别实施的行为直接结合或者间接结合导致的,而是由付元松一人的行为直接导致,故被告龙滢、唐琪对张学宽的死亡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各被告对张学宽死亡后果不存在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的行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其中的“间接结合”不能如被告代理人所述,狭隘的理解为仅仅是行为动作的间接结合,而是应从事件发生的起因、过程和结果综合来进行分析判断,具体到本案中,被告龙滢无故殴打张学宽是引发本案事故的直接起因,后唐琪和李子松为帮助龙滢,一并参与殴打张学宽,虽然他们的行为不必然导致张学宽死亡,但因此导致付元松捅死张学宽,与张学宽死亡后果有因果关系。故被告龙滢、唐琪、李子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则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和前述规定,各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具体到本案中,本院根据各方原因力大小、主观恶意程度等,酌情认定被告付元松承担80%的责任,被告龙滢承担10%的责任,被告唐琪、李子松分别承担5%的责任较为公平合理。再次,本案行为人除被告李子松外,其余的三人(付元松、唐琪、龙滢)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均为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18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之规定,本案因付元松、唐琪、龙滢现均已年满18周岁,故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本人承担,若本人无经济能力或者经济能力不足以赔偿的,应由监护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当庭放弃对龙滢监护人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从其自便。综上,扣除各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外,被告付元松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452260.64元、被告龙滢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46532.58元、被告唐琪与李子松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8266.29元。最后,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在事发时虽有多人在场,但从被告付元松、龙滢、唐琪、李子松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的陈述来看,四人均陈述仅有四个人动手参与殴打,且四人的陈述内容与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吻合,能够认定本案死者张学宽仅遭受了付元松、龙滢、李子松和唐琪的殴打,其余人均未参与,因此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被告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付元松、付天贵、龙登荣、唐琪、张从辉、李志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子松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付元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桥生、许银荣各项损失四十五万二千二百六十元六角四分(452260.64元),由被告付天贵、龙登荣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限被告龙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桥生、许银荣各项损失四万六千五百三十二元五角八分(46532.58元);三、限被告李子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桥生、许银荣各项损失一万八千二百六十六元二角九分(18266.29元);四、限被告唐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桥生、许银荣各项损失一万八千二百六十六元二角九分(18266.29元),由被告张远荣、唐前贵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桥生、许银荣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6元,由被告付元松承担2540元,被告唐琪、李子松分别承担159元,由被告龙滢承担318元(因原告已预交1588元,另一半诉讼费原告已被批准缓交;各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由各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向原告支付一半,另一半直接向本院缴纳)。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3176元(或以不服金额部分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尚 月审 判 员  任 立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佳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