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董茂与张忠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茂,张忠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2022号原告:董茂,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霞,系辽宁铭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林,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中央南街锦绣天第C区32-110、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X03981019E。负责人:邓云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莹,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茂诉被告张忠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茂诉称,2015年10月15日11时40分许,被告张忠林驾驶辽G×××××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方型广场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张忠林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发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其中,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已含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现原告的伤情已治疗终结,无需后续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相关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在沈阳万玛科技有限公司从事物流经理工作,月工资为5,000元。因本案事故受伤误工期间,单位扣发了工资,原告的误工期间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共计14个月。本案中,原告同意按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37,127元/年)计算误工费。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没有书面证据提供,但原告住院期间,根据医嘱记载系“二级护理”,由原告的家属作为护理人员进行陪护。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无书面证据,但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希望法院酌情确定。综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36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63,000元、护理费2,746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8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6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忠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其庭前向本院表示:本案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辽G×××××号机动车车主和驾驶人,我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G×××××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我公司承保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同意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失抚慰金也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诉求的外购药费用,因并无医嘱佐证,且该发票无法体现其购买的药品名称,原告购买外购药时又属于尚在住院期间,所以,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其他医疗费,我公司同意按国家医保标准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公司同意按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37127元/年)予以计算。如原告无法提供真实有效的其于事故发生前在沈阳连续居住满1年且主要收入来源来自于沈阳的证据,则我公司根据原告的户籍(农村)性质,依据农村相关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购买轮椅的票据为三联据,故我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我公司仅同意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在其未提供相应护理人员的损失的情况下,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该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1时40分许,被告张忠林驾驶辽G×××××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方型广场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董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张忠林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医嘱“收入院手术治疗”。同日,原告入住该医院治疗,至2015年11月11日出院,共住院27天。期间,医嘱“二级护理”、“普食”。原告出院时,医嘱注明“1.半月内复查,有变化随诊;2.加强营养及患肢护理;3.患肢继续非负重康复功能锻炼,禁负重;4.适当功能锻炼,预防DVT;5.全休壹个月”。2015年12月22日,原告门诊复查,医嘱注明“休息半个月”。12月27日、2016年1月27日,原告到建昌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医嘱均记载“建议休息,对症治疗肆周”。2月29日,原告门诊复查,医嘱记载“建议休息,治疗”。4月15日,原告再次门诊复查,医嘱记载“休息治疗3-4周后复查”。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9,892.20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依法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沈佳[2016]法临鉴字第259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董茂“左下肢损伤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80元。另,原告因伤情需要购置轮椅一台,花费680元。另查明,原告董茂的住所地(户籍地)为辽宁省建昌县头道营子乡水泉子沟村七组80号,系农村户籍。原告自2014年9月起租住于沈阳市沈河区令闻街xx号3-7-1,经常居住地系城镇。原告系沈阳万玛科技有限公司职员。因本案事故受伤误工期间,无法从事正常工作,单位扣发了工资。本案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的收入状况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按上一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37,127元/年)予以核算。再查明,辽G×××××号机动车系被告张忠林所有,本案事故发生时,亦由其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已含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户口本、社区出具的说明、辅助器具费票据及本院制作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张忠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并按照出庭被告的答辩、质证意见,结合被告张忠林于庭前向本院作出的陈述意见等,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忠林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董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残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张忠林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张忠林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张忠林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董茂与被告张忠林在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等,本院认为以确定原告董茂负事故责任的30%、被告张忠林负事故责任的70%为宜。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等,确认原告因本次治疗伤病发生的医疗费共计59,892.2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付49,892.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用(487.60元),因未提供相应病历或医嘱佐证,且该购药发票仅记载“货名”为“药品”,无法确定该项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医嘱记载,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可以认定原告自其受伤之日(即2015年10月15日)持续休息至2016年5月13日,误工期间共计212天。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误工期间,因未提供明确休息诊断或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本案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37,127元/年)对原告的收入状况予以核算,本院予以确认。由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21,564.64元(37,127元/年÷365天/年×212天)。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按医嘱记载,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按1人护理核算)。原告主张该段期间内由其家属作为护理人员进行陪护,但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收入状况证明,本院参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所以,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2,746.44元(37,127元/年÷365天/年×27天×1人)。本案中,原告主张按2,746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因伤治疗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共计27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其系经常居住地系城镇及原告评定伤残等级时尚未年满60周岁的事实,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62,252元(31,126元/年×20年×10%)。原告的该项主张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提出异议一节。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其租房居住于城镇的租赁协议书及所居住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同时,本院于庭后又向上述居委会进行了核实,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加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7、鉴定费。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880元,系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张忠林驾驶机动车因交通肇事行为致原告受伤并致残,应认为原告因此遭受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中原告所受伤情状况,结合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该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9、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伤情需要购置拐杖,花费68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佐证,系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第1、5项,共计62,592.20元(59,892.20元+2,700元),其中的10,0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被告保险公司已于本案事故发生后向原告给予垫付,故其无需再行承担。其余52,592.20元中的70%部分即36,814.54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保险理赔范围,亦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上述第2、3、4、6、7、8、9项,共计90,522.64元(21,564.64元+2,746元+400元+62,252元+880元+2,000元+68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814.5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茂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90,522.64元;三、驳回原告董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元,由原告董茂承担370元,被告张忠林承担8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荟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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