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行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祝素平、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素平,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祝素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1行终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祝素平,女,1956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邓沛然,代市长。委托代理人曹瑛玮,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林林,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祝素义,男,汉族,1959年9月28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上诉人祝素平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行初1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祝素平与祝素义系姐弟关系,因其所在的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乡田家庄村进行拆迁改造,姐弟二人就0505702号、0505703号石家庄市郊区宅基地产生争议。2014年6月18日祝素义就0505702号石家庄市郊区宅基地使用权证曾向该院提起诉讼,双方已获知上述宅基地的登记内容。2016年8月4日祝素平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1999年原石家庄市郊区人民政府为祝素义办理石郊集用字0505703号宅基地登记的行为违法。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据此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确权发证的职权属于县级人民政府。本案中所涉及的原郊区人民政府已被撤销,其相应的职权已收归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本案的被告应为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据此规定将不动产登记的职权划归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由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承办具体的不动产登记工作,其中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对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的核发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应当视为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答辩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为依据认为被告应为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的观点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祝素平的起诉显然已经超过上述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祝素平的起诉。上诉人祝素平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至本院,主要理由如下:(一)宅基地审批表不等于宅基地登记。宅基地审批表体现的内容属于内部程序,而土地登记是注册、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登记卡和归户卡才是土地登记的内容。被上诉人从未告知两卡的内容。(二)一审裁定认为2014年6月18日祝素义诉0505702号石家庄市宅基地使用权证曾向该院提起诉讼,双方就应当已获上述宅基地的登记内容,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三)被上诉人在为祝素义颁发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一审裁定以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为祝素义进行宅基地登记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为祝素义办理石郊集用字0505703号宅基地登记的行为违法。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答辩人祝素平提起诉讼确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在1999年6月填写的石家庄市郊区农村居民住宅用地确权发证审批表四邻签字一栏中,有西邻祝素平的签字,可见祝素平对于将涉案宅基地确权给第三人祝素平一事在1999年就已经知晓,且并无异议。在2011年被答辩人所在村已经进行了拆迁改造,拆迁补偿是以宅基地面积为基础的,故在2011年拆迁时被答辩人也再次明确了自己的宅基地登记情况。在2014年6月祝素义起诉答辩人要求撤销祝素平宅基地使用证的诉讼案件中,祝素义已经提交了其与祝素平的宅基地确权发证审批表,祝素平在该诉讼中又一次明确了自己与祝素义的宅基地登记情况。(二)一审法院因被答辩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三)答辩人为原审第三人办理石郊字集用字第0505703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答辩人为祝素义办理石郊字集用字第0505703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被上诉人祝素义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祝素平2014年6月18日在祝素义诉0505702号石家庄市郊区宅基地使用权证的诉讼中已知0505703号宅基地的登记内容。现上诉人祝素平2016年8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1999年原石家庄市郊区人民政府为祝素义办理石郊集用字0505703号宅基地登记的行为违法,已超过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祝素平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祝素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聚存审 判 员 张 力代理审判员 林友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妍 微信公众号“”